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中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LaboratorioChimicoInternazional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米兰省)托马索.萨尔维尼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卡罗·莫泽(CarloMOSER),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三门恒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文。
原审被告杭州欧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红。
上诉人上海欧中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未侵害被上诉人专利权,涉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为原审被告浙江三门恒康制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将上诉人列为原审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陈佳玉审判员 孙劲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