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磊,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燕红,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中山市古镇鹰连五金门市部经营者。
原告李磊诉被告贺燕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1440.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名为“灯盖(B018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3年10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1440.X。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燕红没有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名称为“灯盖(B-018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1440.X(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日。
本案专利用途为灯饰配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形状。
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郑龙飞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中山市古镇镇开元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248-250号挂有“千和鹰连压铸铝压铸灯饰配件总汇”招牌的商铺,郑龙飞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六件灯配饰,店铺员工开具了《中山市古镇鹰连(千和)压铸五金门市》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制作(2014)粤江江海第007291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50元、调查费1450元,购买费用单价是9元。
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如下: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1.主要由上组件和下组件两部分组成;
2.上组件均为弧形盖,盖上有阳刻八块散射向的花瓣图形,盖下部阴刻圆点围边;
3.下组件均为铁圈,铁圈上由规则花纹组成,每个花纹上均为绿叶状,且绿叶状居中有一个阴刻圆点。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一张《中山市古镇鹰连(千和)压铸五金门市》单据,上有“门市地址: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248-250号,工厂地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村委会陈边冲围”。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确认没有查询过上列的工厂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查询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产品、调查费发票,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从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以及公证书和交易单据、封存的被诉产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了被诉产品。
原告还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未提供证据。
原告根据公证购买时取得的票据上“工厂地址”的相关内容主张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该“工厂地址”所列的信息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直接从该信息中得到被告有生产行为的认定。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有许诺销售以及生产被诉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原告没有提供其销售的市场价格,本院参考被告销售的产品单价;
2.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有销售行为;
3.被告开办的是个体工商户;
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磊ZL2013302014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贺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920元,由被告贺燕红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