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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谢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谢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谢某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江鸿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蒲排北三巷2号803室,法定代表人谢某平。

诉讼代表人朱某辉,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江西���乐安县鳌溪镇人,在被告单位江鸿公司任职司机。

被告人谢某平,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石文、戴文胜,均为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辉、被告人谢某平及其辩护人曾石文、戴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鸿公司由被告人谢某平和周某兵(另案处理)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

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并在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送货单一本等物品。

经调查,江鸿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平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单位江鸿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一十三条,被告人谢某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平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谢某平的犯罪情节较轻,在2014年6月之前,单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时其不是法定代表人;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谢某平有自首情节,其主动认罪,主观恶性较小;

生产的产品经检验是合格的;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系偶犯,其家庭条件特殊。

希望法庭对谢某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向法庭提交江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陈某贵(谢某平的母亲)残疾人证、户口簿等。

经审理查明,被���单位江鸿公司由被告人谢某平和周某兵(另案处理)于2008年9月共同出资成立,主要业务为承包油漆工程,在未经深圳市昊雪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第三工业区江鸿涂料厂生产“昊雪”牌油漆,并在承包的油漆工程中使用该假冒商标油漆。

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窝点,并在现场缴获印有“昊雪”牌商标油漆桶117个、送货单等物品。

经调查,江鸿公司生产假冒“昊雪”牌商标商品价值为51468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平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光、钟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兵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价格���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亿金五金制罐厂送货单,昊雪公司出具的证明,昊雪公司送货单,昊雪公司、江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昊雪”注册商标证,刑事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赔偿金收据,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钢结构油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谢某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鸿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鸿公司和被告人谢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谢某平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价格认证单位根据在被告单位江鸿公司缴获的送货单等资料,鉴定出江鸿公司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514680元,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可信的,故辩护人关于“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谢某平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平适用缓刑,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江鸿涂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20桶、油漆桶117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金娟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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