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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流井区华谊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298号
案件名称自流井区华谊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自流井区华谊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流井区华谊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凤凰乡芭蕉冲凤凰新城2栋第一层1-6号商铺。

经营者:彭小庆,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流井区华谊超市(以下简称华谊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标已过有效期;

二、案涉公证证据保全程序错误,不应采信;

三、华谊超市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再判决华谊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华谊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案件受理费由华谊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0日,经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受理了对四川省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行为的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事项。

2019年9月26日上午,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杨某1申请人的代理人令狐娴的带领下来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见一标有“华谊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大安区华谊超市”,经营者为“彭小庆”),公证人员杨某2自持工作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令狐娴在该店支付12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杨某3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98”,拍照并取得照片3张。

然后将该物品密封后由公证员贾某保管,并于2019年9月30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0月16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杨某4现场监督下,金皓明对现场拆封后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公司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杨某3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杨某1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现场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3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42号公证书。

前述鉴定书载明,所购产品内材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外观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上述规格、批次的产品经鉴定,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一审另查明,自流井区华谊超市在2019年12月18日曾作工商变更登记,将字号大安区华谊超市变更为自流井区华谊超市,经营者仍为彭小庆。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花露水进行对比。

经比对,两者在瓶身外观和设计等方面存在多处细微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华谊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事实成立,华谊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华谊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为涉案“六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在有效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华谊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及鉴定所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华谊超市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标识,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且经比对也的确与正品存在多处细节上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足以认定案涉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故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华谊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华谊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华谊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

华谊超市提交的销售单上载明的进货单位为“山水名苑华谊超市”,与华谊超市的字号虽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华谊超市持有该销售单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进货单位系华谊超市。

该销售单上载明有“六神”花露水10瓶,且该销售单载明日期早于上海家化公司取证时间四个月,根据该进货数量、进货和取证时间以及可能销量,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该销售单上所载的“六神”花露水。

因该销售单盖有销售人的印章,结合华谊超市举示的该销售人即自流井佳佳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事实以及付款凭证截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免除华谊超市的赔偿责任。

另,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华谊超市的侵权行为,必然会支出调查、取证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应由华谊超市予以填补。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3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一、华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华谊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谊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二审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华谊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结合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2.华谊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二审中,华谊超市提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无权申请本案公证证据保全以及公证程序违法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公证书记载,上海家化公司在公证证据保全后指派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辨认,并出具《产品鉴别书》,能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知晓并认可本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

华谊超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其关于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以及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谊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华谊超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再判决华谊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一审已认定华谊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基础是被诉侵权事实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销售者停止侵权以及承担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谊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赔偿责任,并酌定华谊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并无不当。

华谊超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谊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流井区华谊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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