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13-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708041号,商标所有人为沃尔克斯瓦金股份公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包括陆地车辆的发动机零件等,有效期自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Hengst”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82460号,商标所有人为英·沃尔亨吉斯股份有限公司,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亨吉斯有限两合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械、发动机以及引擎的组件,即热交换器、分离器、阀门、离心机、旋风分离器、气缸盖等,有效期自200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八水村八水新街42号的一汽配加工点生产并销售油水分离器。
2013年4月22日,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标注“Hengst”、“”等标识的汽车油水分离器1500只,经估价价值为39000元。
另现场查获送货清单一本,记录已经销售1080只假冒的油水分离器,销售金额为5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6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G708041号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陆地车辆的发动机零件等,有效期自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八水村八水新街42号的一汽配加工点生产并销售油水分离器。
2013年4月22日,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标注“”标识的汽车油水分离器1500只,经估价价值为39000元。
另现场查获送货清单一本,记录已经销售1080只假冒的油水分离器,销售金额为5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6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
鉴定报告、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情况说明;
涉案商品的照片、运货单、物流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取证单、银行账单明细、送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82460号“Hengs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过滤器、燃料过滤器等,而涉案假冒产品系第7类商品;
且公诉机关无法提供“Hengst”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关于这部分的犯罪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于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水分离器1500只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