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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史磊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史磊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史磊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29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

被告:史磊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刘兴红。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为与被告史磊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满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起诉称:脱普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以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知名台商独资企业。

“妙潔”系由脱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

脱普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345677号和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拖把等商品。

在使用“妙潔”商标期间,脱普公司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进行大量媒体广告投放,同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在脱普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妙潔”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荣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称号,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一路领先,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脱普公司跟踪调查发现,史磊磊长期以来以掌柜名为“史lei磊”的名义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名为“无锡便利”的店铺(店铺网址http://shop105928167.taobao.com/),大量销售侵犯脱普公司“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了查明事实,2014年10月15日,脱普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购买回来的商品经鉴定为侵权商品。

史磊磊的销售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脱普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誉,给脱普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脱普公司认为,史磊磊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脱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给脱普公司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史磊磊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向他们提供了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服务产品,并从中收取费用,客观上帮助了史磊磊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淘宝公司的行为与史磊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史磊磊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史磊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史磊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

三、史磊磊、淘宝公司连带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支出的实际费用9257.6元;

四、史磊磊、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脱普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脱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第334567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原件各一份,第1067123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脱普公司是妙潔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2.(2014)沪长证字第6673号、(2014)沪长证字第6675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含拖把和快递单);

3.收货情况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

4.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史磊磊实施了侵犯脱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5.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二份、知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

6.《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五份;

7.广告费发票原件五份;

证据5-7共同用以证明脱普公司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的、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和市场陈列、营销及推广活动,将“妙潔”商标打造成了国内知名商标、品牌的事实。

8.脱普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系脱普公司的代理商,负责为其联系广告代理商做“妙潔”品牌的广告发布的事实。

第四组:9.脱普公司正品拖把网络销售价格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妙潔”正品拖把在淘宝网上正常销售价格的事实。

第五组:10.史磊磊销售情况网络截图打印件(截止2014年11月9日)一份,用以证明史磊磊持续实施侵犯脱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的事实。

第六组:11.公证费用发票原件二份(金额均为1000元);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金额为5600元);

13.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

证据11-13共同用以证明脱普公司为调查、制止、消除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第七组:14.“妙潔”拖把产品车体广告照片、广告视频以及在全国部分卖场门店陈列的照片刻录光盘一份、文字说明原件二份、照片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脱普公司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的、大规模的广告宣判和市场陈列、营销及推广活动,将“妙潔”商标打造成了国内知名商标、品牌的事实。

第八组:15.脱普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2日签发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脱普公司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投诉史磊磊在其网络平台上实施了侵害“妙潔”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请淘宝公司披露史磊磊个人信息的事实。

16.脱普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3日签发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脱普公司委托律师就史磊磊持续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继续投诉的事实。

17.淘宝公司的回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接到10月22日律师函后,披露了史磊磊的部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的事实。

18.淘宝公司回复的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接到12月23日律师函后,以邮件形式通知脱普公司及其代理人,称其已经将网络侵权链接处理的事实。

第九组:19.咨询费发票一份、定额发票三份、交通费发票十八份、餐饮费发票一份及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脱普公司为调查、制止、消除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第十组:20.脱普公司正品产品一件,用以证明史磊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不论史磊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因涉诉商品没有明确侵权信息,在脱普公司投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且事后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链接,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不应承担责任。

三、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用户注册时明确告知了相关法律责任,也提供了投诉平台。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脱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尽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说明及网页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确认相关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

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截图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结合脱普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淘宝公司的回函,淘宝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12日及时删除了脱普公司投诉的涉案商品信息,并提供了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涉案商标是知名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淘宝公司及时回复了脱普公司的投诉。

第九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脱普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截图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只能证明2月4日之后侵权涉案信息不存在,其他无异议。

被告史磊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脱普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据5,所涉商标并非本案涉案的商标,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中证据6、7、8结合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脱普公司在各地推广、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其中证据11、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备注内容为差旅费,实际发生的依据为第九组证据,故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在第九组证据中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如前所述。

第八组证据,淘宝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九组证据除了咨询费发票、定额发票、餐饮费发票不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外,其余费用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组证据,淘宝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7日,脱普公司取得了第33456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清洁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2013年5月21日,脱普公司取得了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清洁用布、拖把、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2013年以来,脱普公司通过巴士车体、超市等在全国各地推广涉案商标。

2014年10月15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满元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满元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淘宝网,选择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无锡便利”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店铺名称为“无锡便利”的店铺首页,之后点击“正品妙洁海绵拖把吸水挤水双排滚轮拖把包邮卡槽式胶棉拖把头神拖”进入相应的商品页面,其中页面显示掌柜为“史lei磊”,售价21.9元,交易成功2837,累计评论3378,库存86576件,选择购物数量为4加入购物车,之后以用户名“时尚tb控001”及相应密码登陆后,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后进行结算付款,支付87.6元,并生成订单编号:829901525014024。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长证字第6673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15日,脱普公司的代理人彭满元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彭满元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公证处,接收百世汇通派件员派送的单号为350251895364的快递(寄件人姓名史磊,始发地:无锡便利,收件人:彭满元),打开快递包裹,取得拖把四把(含头),并使用公证处相机对现场所得物品进行拍摄,照片显示拖把杆上粘贴的标签上有“妙潔”标识,之后随机取一把交由申请人收执,其余三把拖把由公证处封签后交由申请人收执。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长证字第6675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2日,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满元接受脱普公司委托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表示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卖家“史lei磊”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相关产品,因上述交易行为发生法律纠纷,脱普公司拟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索赔,为此请淘宝公司披露卖家“史lei磊”的身份信息以及支付宝信息等。

2014年11月12日,淘宝公司回函给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函中表示其于2014年11月7日收悉函件,经过沟通,对函中指证的侵犯商标权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并同时披露了包括本案所涉卖家“史lei磊”在内的三家店铺的注册人身份信息。

2014年12月23日,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接受脱普公司委托再次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表示2014年10月22日通过律师函致函淘宝公司,2014年11月中旬,收到淘宝公司回函,回函中披露了部分信息并通知相关侵权链接已经删除,然,最近脱普公司发现淘宝店铺“无锡便利”店内相关涉嫌侵犯“妙洁”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在继续销售,函中附11个侵权链接。

2014年1月4日,淘宝公司回函给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函中表示于2014年12月26日收悉该所投诉卖家涉嫌侵犯妙潔商标权的三份律师函,对于函中投诉的商品,已做删除处理。

庭审中,脱普公司对淘宝公司函中表示已删除链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2014)沪长证字第667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拖把三把。

另认定,2014年1月2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的或者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属于违规行为,淘宝有权删除有关信息。

2015年2月4日,淘宝公司登陆www.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史lei磊”的店铺,在本店搜索中输入“妙洁拖把”搜索,显示搜索到0个宝贝,再输入涉案商品链接,显示查看的宝贝已下架。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史lei磊”的淘宝店铺由史磊磊注册设立。

再认定,脱普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6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87.6元,及与另外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差旅费1553.5元。

本院认为,脱普公司系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主张史磊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拖把商品上粘贴的标签上所使用的“妙潔”标识清晰、显著并加注?标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脱普公司的第3345677号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0671237号商标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异,也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拖把,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脱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脱普公司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史磊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脱普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脱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针对脱普公司的投诉,淘宝公司均予以及时删除处理并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由此可见,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脱普公司关于淘宝公司在其第一次投诉后就应当对涉案卖家的店铺进行主动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脱普公司关于淘宝公司在接到其投诉后处理不及时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史磊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脱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售价21.9元,交易成功2837;

2、脱普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56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87.6元,与另外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差旅费155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磊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产品;

二、被告史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史磊磊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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