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武光,系剧院超市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武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以其已与被告陈武光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陈武光今后不再销售侵害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一次性赔付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5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支付]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