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翠玲,南宁市雅阁鞋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良丰,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翠玲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翠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璜、田良丰,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翠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王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新证据证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商铺由王萍实际经营。
王萍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上诉人林翠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林翠玲。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