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4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系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作文,系个体工商户“宁乡县花明楼镇作文商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殷周,系被告儿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作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殷作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殷作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