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尹史进,男,汉族,1981年02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芹芳,女,汉族,1981年03月08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系深圳市福田区XXX通讯市场杰安诺电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华筠,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0562185.1。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一同类产品在仿冒生产、销售,仿冒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市监局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在取证后对被告作出了相应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全国最具影响力的深圳市华强北路XXX市场内设店销售、许诺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拾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第ZL201220562185.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3年04月10日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62185.1。
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
2013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8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主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请求法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相关证据资料。
依其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深知专处字(2013)福008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抽取的样品2个。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记载:2013年9月28日,本案原告尹史进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深圳市华强北XXX通讯市场X号柜台销售侵权产品,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记载:2013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深圳市华强北XXX通讯市场X号柜台检查,在该柜台发现一个摄像机支架与原告专利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经清点,共有上述产品9个(其中8个位于当事人仓库),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予以拍照并抽样取证其中2个。
2013年11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X通讯市场对景芹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景芹芳自述“上述摄像机支架是我一郑州客户的货品,从今年四月份开始应他要求摆放在我店内代售,没有相关的票据,我计划售价为12元/个,但截至10月29日,未销售过该商品。
当初只是摆放了1个样品外,库存8个。
”2013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尹史进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了深知专处字(2013)福008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理请求。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
当庭打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工商局的封条,打开后内有一个长方形的盒子,上贴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封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上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的印章以及苏莫莉(系景芹芳柜台的工作人员)和两个工商局工作人员签字。
打开内盒,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双方任取其中一个作为比对的产品。
三、原告本案中请求的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是ZL20120562185.1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5,原告请求保护的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均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故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一种摄像机支架,包括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躯体包括:U型躯干(5),其一端设有底座(1),另一端设有固定座(7),固定座(7)通过螺母(12)及螺帽(10)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7)中心设有与螺母(12)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5)上设有出线孔(6),在固定座(7)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8)。
如权利要求1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固定部包括: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9),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11)连接,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10),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12)的直径,所述圆座(9)卡合在凹槽(8)内。
2.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圆座(9)和凹槽(8)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10)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4.如权利要求2所述摄像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板(11)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14),其两侧沿平面板(11)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13)。
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一种摄像机支架,由支架躯体和主机固定部等两部分组成;
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躯体,躯干显现一个U型,其一端设有底座,另一端设有固定座;
固定座通过螺母及螺帽与主机固定座连接,固定座中心设有与螺母适配的螺母孔,在U型躯干上设有出线孔,在固定座一侧设有用于与主机固定部卡合的凹槽;
主机固定部是由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圆座。
半球形圆弧条的自由端均与平面板连接。
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是一个空腔,空腔中有一个用于固定的螺帽。
两条半球形圆弧条之间的距离大于螺母的直径。
圆座卡合在凹槽内。
主机固定部与支架躯体之间,圆座和凹槽均设有用于卡合的凹凸面。
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内侧面设有齿型面,螺帽与圆弧条的内侧面触接的部分亦设有齿型面,二者通过齿型面紧密卡合。
平面板的中部设有用于摄像机的安装固定的圆形螺钉孔,其两侧沿平面板的长度方向设有长方形螺钉孔。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后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帽”是指“O形孔构件”,而“螺母”是指“长方形螺钉”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上“O形孔构件”结构应为“螺母”,而“长方形螺钉”结构应为“螺帽”,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请求保护范围。
经查,百度百科词条记载:“螺母就是螺帽,与螺栓或螺杆拧在一起用来起固定作用的零件。
”五、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以及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汇款凭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撤销案件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220562185.1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与专利所表述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2-5,通过对比,原被告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不存在分歧。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固定结构中“螺母”和“螺帽”的确切定义。
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以确定权利要求所提及的术语的具体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螺帽(10)”是位于“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组成的空腔内的一个半圆形突起结构”这与权利要求2中“两条半球形圆弧条的中部空腔用于容纳螺帽(10)”的描述相符;
而说明书附图1中“螺母(12)”则是一个“长条柱型”,穿过了半球形圆弧条,直至“螺帽(10)”,其直径明显小于“螺帽(10)”。
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螺帽(10)”是指具有O型通孔的构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母(12)”则是指具有一定长度的柱状构件,两者构成了完整的一组紧固结构。
而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上述结构,即也具有O型通孔的构件位于主机固定部中圆座的内部,螺柱构件穿过固定座再与位于圆座内的O型通孔的构件配合,达到固定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在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柜台摆放样品,意图销售侵犯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故原告的该项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列为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因为裁判文书只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归属或应负义务作出具体判决,而是否“构成侵权”本身不是一种权利或应负义务,而是一种可以持续或变化的事实状态。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不作为判项之一列明。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芹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史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景芹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