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海群,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2014年7月29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海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海群及其辩护人刘迎军、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霍海群在商丘市梁园区京港百货三楼和向阳路步行街销售假冒“九牧王JOEONE”注册商标的服装。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扣的假冒服装514件,鉴定价值人民币323922元,销售服装金额为人民币5708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霍海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部分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海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过高,应对被告人按数额较大和犯罪未遂追究其责任,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证据:1、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2、二级配货、调拨单4张;
3、“JIUZHOUE”品牌特许经销手续一份;
4、(2014)商梁证民字第612号、613号公证书各一份;
5、照片6张。
以上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昌“九牧王JOEONE”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57086元之中,包括被告人原来有代理权限时,库存的一些商品,和被告人代理的其他品牌的销售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霍海群在商丘市梁园区京港百货三楼和向阳路步行街销售假冒“九牧王JOEONE”注册商标的服装。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扣的假冒服装514件,鉴定价值人民币323922元,销售服装金额为人民币57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海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海群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霍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吕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周某某证言,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商丘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航海会计事务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获赃物照片、扣押假冒服装清单、协查通知书及明细、销售明细、报案材料有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海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部分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过高,应对被告人按数额较大和犯罪未遂追究其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海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霍海群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