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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通,系深圳市福田区恒丰批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13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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