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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74号
案件名称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万贤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与上诉人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迎春漆业)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诉人迎春漆业的法定代表人万贤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立邦公司经受让成为“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人。

“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立邦”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2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该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立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作为“立邦”产品的生产商,生产立邦全系列各油漆和涂料产品。

通过多年的发展,不断开拓市场,“立邦”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用户所知晓,立邦漆系列产品在普通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立邦”文字商标相继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为甲方、迎春漆业作为乙方、舒城县新天地装饰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货的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了《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已经拥有一间涂料销售门店以立邦特约经销店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地址位于舒城县春秋路大转盘南侧(建行西边)。

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允诺不使用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或机构的名称、商号、专利、商标、服务标识或其它知识产权”。

协议第二条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立邦品牌元素的店招画面一块及专业货架等特约经销店物料若干”;

“甲方向乙方颁发‘立邦特约经销店授权证书’,本协议终止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回该证书”;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对特约经销店进行陈列布置,店内用于展示和销售立邦漆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该店经营面积的50%”。

协议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为禁止条款:“a不得经营非特约经销店经营范围内的立邦漆产品,不得恶意中伤其他非本店经营的立邦漆产品种类;

b不得经营无批号立邦产品,刮擦或授意他人刮擦、涂改立邦产品标识或生产批号;

c不得擅自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和销售立邦产品;

d未依约交回特约经销店证书或将证书转借他人的;

e本协议终止后仍以‘立邦特约经销店’等使消费者误认该店与甲方有某种联系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适当签署后立即生效。

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上述期满后,如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方式续展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迎春漆业在其店铺门头上方招牌及店铺外墙柱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门头上方招牌注明“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

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2014年6月,立邦公司发现迎春漆业店铺中上述“立邦”文字、“”图形商标及“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字样仍在,遂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迎春漆业的店铺招牌及店内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并制作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1959号公证书。

立邦公司认为迎春漆业使用立邦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立邦”系列商标的专用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迎春漆业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迎春漆业消除位于舒城县城关春秋路大转盘行政中心对面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图形商标、“NIPPONPAINT”组合商标的商业标识;

三、迎春漆业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由迎春漆业承担立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五、由迎春漆业承担立邦公司已经支付的调查取证及公证支出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迎春漆业的店铺招牌中使用立邦公司“立邦”文字商标是否侵犯了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立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立邦公司系“立邦”文字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权利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迎春漆业作为油漆类商品的经销商,通过与立邦公司订立《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获得立邦公司许可在其店铺的门头上方及外墙柱的位置突出使用迎春漆业的“立邦”文字商标,意在向社会公众表明迎春漆业为立邦公司的专卖店或授权经销商,使消费者认为立邦公司与迎春漆业之间存在许可、授权等关联关系,借助立邦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迎春漆业的知名度和所售漆类商品的销售量。

该种商标的使用,显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

但迎春漆业在上述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后,未再与立邦公司或立邦公司许可的指定经销商续签协议,也未及时清除其店铺门头及外墙柱中的“立邦”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迎春漆业的这一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与注册商标人的关联、其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目的是扩大销售获取更大利益,显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立邦公司诉请迎春漆业停止侵权、消除其店铺招牌中带有“立邦”字样的文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至于立邦公司诉请迎春漆业消除“”图形商标、“NIPPONPAINT”组合商标的商业标识,因立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上述两种商标的权利人,故对其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立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迎春漆业侵权所受的损失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迎春漆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迎春漆业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立邦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及立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必要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迎春漆业停止侵犯立邦公司的“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消除迎春漆业位于舒城县城关春秋路大转盘行政中心对面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的商业标识;

二、迎春漆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立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立邦公司负担225元,迎春漆业负担1000元。

立邦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NIPPONPAINT”组合商标的商业标识并非一个独立的注册商标,而是一个由多个“立邦”系列注册商标组合形成的商业标识,迎春漆业擅自使用的图形商标是构成组合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之一,其亦提供了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佐证其系商标的权利人,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组合商标标识的含义,未能支持其诉请迎春漆业消除NIPPONPAINT”组合商业标识错误。

二、其在舒城当地为拓展立邦品牌的影响,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时并没有考虑这些因素,所判金额明显偏低;

其就律师费和公正费亦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亦不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迎春漆业停止侵犯其“”图形商标及“NIPPONPAINT”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拆除迎春漆业位于舒城县城关春秋路大转盘行政中心对面店面招牌带有“”图形商标及“NIPPONPAINT”组合商标的商业标识;

3、迎春漆业向其支付赔偿金50000元;

4、迎春漆业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

5、迎春漆业向其支付调查取证及公证费2000元。

迎春漆业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立邦公司要求拆除组合商标商业标识,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立邦公司是商标权人,立邦公司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使用“立邦”注册商标是指示商品信息、促销宣传,不足以导致一般社会公众误认为立邦公司与其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没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立邦公司就其诉称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不应支持;

其给立邦公司扩大了立邦漆的知名度,提升了立邦漆的销售额,没有给立邦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迎春漆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立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

二、《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立邦公司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其在《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到期后要求续签,立邦公司口头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永久”,且立邦公司收取其2000元押金至今也未退还,故上述协议并没有解除,双方仍然存在代理关系。

五、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经立邦公司授权,是立邦形象专柜店,其实际经营者和迎春漆业法定代表人均是万贤权。

六、其在店铺中销售立邦漆,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立邦”文字商标,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指示商标信息,促销宣传,扩大销售,没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立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立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其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其在原审已经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已续展至2024年11月20日。

二、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迎春漆业侵权事实存在,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根据新的商标法,迎春漆业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迎春漆业第四、五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迎春漆业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构成侵权。

六、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过低。

立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三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NIPPONPAINT”组合商标包括第3485390号商标。

2、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续展证明,证明第3485390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1月20日。

迎春漆业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办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迎春漆业在二审中提交了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及2015年度立邦形象专柜店证书,证明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是立邦公司授权的合法经销店,该店实际经营者是万贤权,与迎春漆业法定代表人一致。

立邦公司质证认为:对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

对立邦形象专柜店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书的授权人是合肥新站区漆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不是立邦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迎春漆业对立邦公司提交的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两份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第3485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续展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因立邦公司对迎春漆业提交的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虽然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与迎春漆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万贤权,但合肥迎春涂料经营部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立邦形象专柜店证书既不是系立邦公司授权,也不是授予迎春漆业经销,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立邦公司是第3485390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0日;

立邦公司亦是第104404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7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包括漆、底漆、乳胶漆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迎春漆业是否还侵犯立邦公司“”图形商标及“NIPPONPAINT”组合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立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立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48539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核准已续展至2024年11月20日,上述权利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上述商标,立邦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在商品上的使用,还应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情形,是指他人以善良正当的方式使用他人叙述性商标的行为,其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非商标性的使用,即其使用该商标是为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非指示其商品的来源;

二是公平善良使用,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

三是仅仅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即使用他人商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仅仅是用来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

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关联和认可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本案中,迎春漆业曾经作为立邦公司的加盟经销商,在加盟经销协议到期后,未取得立邦公司继续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其经营的油漆专卖店门头匾额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和专卖授权号,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的指示商品的目的,而是通过对立邦公司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

同时,立邦公司的系列商标并非叙述性商标,而是具有广泛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的商标,迎春漆业有其合法的企业字号,却在其门头匾额上使用立邦公司商标和专卖授权号,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立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迎春漆业应消除位于舒城县城关春秋路大转盘行政中心对面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图形商标的商业标识。

虽然“NIPPONPAINT”组合商标不是一个独立的注册商标,但实际是“”注册商标的变相使用,迎春漆业使用该商标也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亦应予以消除,原审法院仅判决迎春漆业消除“立邦”文字商业标识错误,立邦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迎春漆业侵权所受的损失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迎春漆业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立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虽然“立邦”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迎春漆业与立邦公司之前存在过特约经销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双方特约经销协议终止至2014年7月21日立邦公司提起诉讼时,虽然已近四年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之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只能计算两年的侵权持续时间,且迎春漆业位于舒城县城,经营范围有限,故原审判决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万元并无不妥。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迎春漆业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且迎春漆业的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故立邦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

迎春漆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立邦公司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予以补充认定。

因为迎春漆业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原审判决仍然适用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消除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舒城县城关春秋路大转盘行政中心对面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的商业标识”;

四、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消除位于舒城县城关春秋路大转盘行政中心对面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图形商标、“NIPPONPAINT”组合商标的商业标识。

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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