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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政与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
案件名称杨政与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政,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集贤路28号院内轻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久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政及委托代理人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润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政起诉称:杨政系润久公司创始人,从2006年至今长期从事苎麻生物脱胶生产技术的研发,是专利申请号为201110211733.6“棉杆皮的生物脱胶的装置及方法”专利的主要发明人。

该专利系杨政凭借自身技术研发能力,在润久公司缺乏研发场所的情况下,使用自有资金在公司外部进行试验研发而得,该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2009年4月,杨政认为其研发的苎麻生物脱胶生产技术基本成熟,计划建一条小型生产线,将研发成果投入生产。

因缺乏资金,润久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增资扩股。

在《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新股东与杨政等原有股东约定:对以杨政为首研发的专利(包括已获得专利权的、正在申请专利权的和近期拟进行申请的专利)作为无形资产预估值500万,如果公司在2013年之前的任一年度的当年税后净利润达到800万时,由润久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杨政收购;

如润久公司未能在2013年底前达到上述业绩目标,以杨政为首的研发专利归润久公司,润久公司不支付对价。

此后杨政将其研发的各项专利均以润久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

2012年4月1日,润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技术无形资产认定方案作调整,原《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款修改为‘自公司投资建设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投产之日起,一个年度内净利润达到800万元,则对杨政技术发明的无形资产,增加认定200万元股,每股面值1元,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如未达到800万元利润,则收购的无形资产对价支付自动消失,杨政的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归公司无偿所有;

如公司在2013年6月底前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未投资建成投产,技术发明的工业价值得不到体现验证,则本条第3款或第4款业绩目标及收购资产对价支付约定失效,其所有技术含以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已经授权的和正在公告的)等无形资产归杨政个人所有。

’”因润久公司至今未能建设苎麻脱胶生产线,故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其他以杨政为首研发的专利权应归杨政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专利申请号为201110211733.6“棉杆皮的生物脱胶的装置及方法”的专利权归杨政所有;

二、润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润久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成果,且已经在润久公司名下,专利权依法应归润久公司所有;

二、杨政虽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但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杨政提交的《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陈述,全体股东已经明确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由润久公司所有;

三、杨政提交的2012年4月1日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润久公司于2003年6月9日成立,杨政系润久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公司的住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集贤路28号院内轻钢厂房,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

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监控化学品)、纺织品、麻及其制品的销售;

生物技术的研发与应用;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农副产品的收购。

当前的股东情况为: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5万)、周锴荃(314万)、张倩(368万)、刘锐(40万)、王严心(128万)、房敏(15万)、赵海兰(11万)、蔡超(66万)、谢志军(40万)、何南星(30万)、周星亮(50万)。

根据润久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信息,杨政于2003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19日期间及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担任润久公司法定代表人;

杨政于2003年6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系润久公司的股东。

润久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棉杆皮的生物脱胶的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110211733.6,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润久公司,发明人为杨政、潘存云、韦立、谢良甫、徐海军。

润久公司员工胡晓于2012年3月29日下午3:24通过“huhefan@163.com”邮箱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到原公司股东潘慧燕邮箱“山野樵夫452396515@qq.com”,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公司股东会通知及议案”。

该邮件包括两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名称为“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该附件内容包括“议案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议案二、关于公司产品的商业定型;

议案三、2012年度经营工作计划;

议案四、关于启动麻袜销售业务;

议案五、关于与解放军总后勤部合作事宜;

议案六、关于对创始人及技术发明人杨政股份认定调整的议案。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58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材料记载:润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于2013年10月15日来到该处称,润久公司因2012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特委托其公司员工胡晓以登录互联网发送邮件的方式通知股东,现为证明其已向股东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股东会纪要的事实,特向该处申请对登录该员工的邮箱查看相关邮件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璨、许杰和润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于2013年10月15日10时16分在该处公证三科办公室,由胡晓作为操作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huhefan@163.com”邮箱,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3月28日22:05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56395872@qq.com”等收件人的邮件及2012年3月28日22:26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收件人“guangdongherun@163.com”的邮件,两份邮件内容相同,名称均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及议案”,且均有两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名称为“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

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4月11日12:54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收件人“56395872@qq.com”的邮件,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增资函”,该邮件有一个附件,名称为“股东会议纪要(2012.4.1)”;

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4月11日12:45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收件人“guangdongherun@163.com”的邮件,该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2012年度股东会议纪要”,该邮件有1个附件,名称为“股东会议纪要(2012.4.1)”。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二、附件三的记载,两份“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的内容相同,均包括六个议题,即“议案一、董事会工作报告,议案二、关于公司产品的商业定型;

议案三、2012年度经营工作计划;

议案四、关于启动麻袜销售业务;

五、关于与解放军总后勤部合作事宜;

六、关于对创始人及技术发明人杨政股份认定调整的议案”,该邮件还显示有每个议题的具体内容,第六个议题的具体内容无将相关无形资产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两份“股东会议纪要(2012.4.1)”第五条内容均为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股份认定方案调整为:“在2013年前达到净利润800万元,则对杨政技术发明的无形资产,增加认定200万股,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实际支付现金应以不影响公司经营为原则,必要时应予适当延期或分期支付”。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59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材料记载:润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于2013年10月15日来到该处称,润久公司因2012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特委托其公司员工胡晓以登录互联网发送邮件的方式通知股东,现润久公司为证明股东已收到其发送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股东会纪要的事实,特向该处申请对登录张倩的邮箱查看相关邮件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璨、许杰和润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于2013年10月15日10时47分在该处公证三科办公室,由张倩作为操作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56395872@qq.com”邮箱,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3月28日晚上10:05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56395872@qq.com”等收件人的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及议案”,该邮件有两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名称为“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

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4月11日中午12:54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收件人“56395872@qq.com”的邮件,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增资函”,该邮件有一个附件,名称为“股东会议纪要(2012.4.1)”。

该两份附件的内容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589号公证书附件的内容相同。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20162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材料记载: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钊来到该公证处称,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对该公司使用的“163邮箱”中的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张敏、该处工作人员程斌和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勇钊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由吴勇钊提供网址、账号及密码,由公证员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guangdongherun@163.com邮箱,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3月28日22:26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收件人“guangdongherun@163.com”的邮件,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及议案”,该邮件有两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名称为“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

在该邮箱内打开2012年4月11日中午12:45由发件人“huhefan@163.com”发送给收件人“guangdongherun@163.com”的邮件,邮件名称为“湖南润久科技公司2012年度股东会议纪要”,该邮件有一个附件,名称为“股东会议纪要(2012.4.1)”。

该两份附件的内容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589号公证书附件的内容相同。

经核实,huhefan@163.com邮箱的使用者为润久公司的员工胡晓,452396515@qq.com邮箱的使用者是公司原股东潘慧燕,山野樵夫是潘慧燕的邮箱名。

经庭后确认,杨政认可润久公司所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

杨政申请的证人潘慧燕、韦立、潘存云出庭陈述2012年4月1日的润久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内容中有包括涉案专利权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润久公司申请的证人张军、胡晓、张倩出庭陈述称2012年4月1日的润久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内容中没有涉案专利权附条件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政据以主张涉案专利权为其所有的股东会纪要内容是否真实。

本案中,杨政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其中第五条约定: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技术无形资产认定方案作调整,原《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款修改为“自公司投资建设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投产之日起,一个年度内净利润达到800万元,则对杨政技术发明的无形资产,增加认定200万元股,每股面值1元,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如未达到800万元利润,则收购的无形资产对价支付自动消失,杨政的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归公司无偿所有;

如公司在2013年6月底前2000t/年苎麻脱胶生产线未投资建成投产,技术发明的工业价值得不到体现验证,则本条第3款或第4款业绩目标及收购资产对价支付约定失效,其所有技术含以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已经授权的和正在公告的)等无形资产归杨政个人所有”。

因此,杨政认为,润久公司至今未能建设苎麻脱胶生产线,故根据该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约定,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其他以杨政为首研发的专利权应归杨政所有。

本案润久公司也提交了一份2012年4月1日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该纪要第五条内容为: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股份认定方案调整为“在2013年前达到净利润800万元,则对2009年4月16日《增资扩股协议》中杨政以技术发明等无形资产进行的出资,增加认定200万股,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实际支付现金应以不影响公司经营为原则,必要时应予适当延期或分期支付”。

因此,润久公司认为,杨政提交的2012年4月1日的《湖南润久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成果,且已经在润久公司名下,专利权依法应归润久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事实,判断本案涉案专利权权属,关键在于判断杨政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双方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1、两份纪要第五条内容不同,其他内容相同,都没有盖骑缝章,签字页均单独成页;

2、杨政所申请的证人即润久公司原股东潘慧燕、韦立及原股东王严心的配偶潘存云出庭陈述称,2012年4月1日的股东会纪要中有关于如果不建立生产线,专利就归杨政本人所有的内容;

3、杨政提交的用于佐证其股东会纪要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即润久公司员工胡晓于2012年4月1日股东会召开前发给股东潘慧燕的邮件,只显示议题而未显示具体的内容;

4、润久公司所申请的证人即股东代表张军、公司员工胡晓及股东张倩出庭陈述称,会议中没有讨论建立生产线及将相关无形资产转给杨政的内容;

5、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司员工胡晓先后于2012年3月28日22时05分、22时26分给公司股东张倩、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中,有议题也有具体内容,具体内容中没有将无形资产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6、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司员工胡晓先后于2012年4月11日12时45分、12时54分给公司股东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倩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均有1个附件“股东会纪要(2012.4.1)”,该纪要第五条内容为:同意将公司对杨政的股份认定方案调整为“在2013年前达到净利润800万元,则对杨政技术发明的无形资产,增加认定200万股,并支付200万元现金。

实际支付现金应以不影响公司经营为原则,必要时应予适当延期或分期支付”。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进行判断:1、从形式上来看,股东的签字页系单独一页且未盖骑缝章,从而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润久公司对该股东会纪要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另行提交了一份该次股东会纪要。

2、杨政申请了出席该次股东会的公司原股东及股东代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次股东会有形成该第五条的决议内容,但润久公司也申请包括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代表及会议记录人员等在内的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次股东会并未形成杨政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双方各自的证人都做出了有利于本方的陈述。

3、杨政还提交了公司员工胡晓于2012年3月29日发给公司原股东潘慧燕的名称为“湖南润久公司股东会通知及议案”的电子邮件来证明该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但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该邮件中只显示有“议案六、关于对创始人及技术发明人杨政股份认定调整的议案”这样一个议题,并未显示该议题具体内容,从而无法判断该议案中具有包括其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具体内容;

润久公司针对该次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也提交了三份公证的电子邮件,系公司员工胡晓于2012年3月28日、4月11日在股东会召开前、后分别给公司股东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倩的电子邮件,且杨政庭后确认了该邮件的真实性。

股东会召开前所发邮件即2012年3月28日所发的“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电子邮件,该邮件并未提及无形资产归杨政所有的相关内容;

股东会召开后所发的邮件即2012年4月11日所发的“股东会议纪要(2012.4.1)”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与润久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日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内容一致,与杨政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则不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政赖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润久公司均有反驳,并形成证据对抗,杨政所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时至判决前仍不能对证据补强,故认为杨政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政依据该股东会纪要的规定要求将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政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00元,由杨政负担。

杨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忽略润久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股东会纪要非原件的事实,并错误认定此证据与杨政提交的原件证据形成证据对抗。

二、润久公司员工胡晓2012年4月11日所发电子邮件内容与润久公司提交的股东会纪要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三、润久公司拒不提交股东会纪要原件,应推定杨政对股东会纪要内容的主张成立。

四、一审法院在完全有可能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下,放弃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致性、合理性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得出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的错误结论。

五、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润久公司主张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系伪造,但杨政难以举证未伪造之事实,而股东会纪要原件在润久公司控制之下,应由润久公司提交原件证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虚假,但一审法院未要求润久公司提交。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杨政所有,并由润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润久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当庭询问,杨政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杨政只是认可润久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涉电子邮件真实存在,但邮件内容与2012年4月1日实际形成的股东会纪要内容并不一致,邮件内容不真实,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润久公司系提交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仅是对公证书进行如实记载,并未对电子邮件内容作出直接认定,且杨政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邮件系伪造或内容虚假,故杨政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了请求给予庭外和解两个月时间的申请,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准许了各方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是否真实。

现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杨政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2年4月1日股东会纪要第五条,因此杨政的举证责任在于举证证明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

杨政为履行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没有加盖骑缝章,签字页单独成页,但记载纪要内容的两页内容页均没有股东签字,故该两页内容页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2、杨政申请证人即润久公司原股东潘慧燕、韦立及原股东王严心的配偶潘存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股东会纪要第五条有“如果2013年6月底前未建立生产线,专利就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润久公司亦申请了证人张军、公司员工胡晓及股东张倩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股东会纪要没有“如果2013年6月底前未建立生产线,专利等无形资产就归杨政所有”的内容。

双方证人证言形成矛盾和对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补强的情况下,杨政方的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优势,不能证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

3、杨政提交了胡晓于2012年3月29日向潘慧燕发送的股东会议案电子邮件,其中议案六是对杨政股份认定调整,以此证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

但该议案电子邮件只显示了议案题目,并没有显示议案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该议案中有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

相反,股东会议召开前胡晓向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张倩发送的2012年度股东会议案电子邮件,以及股东会议召开后胡晓向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张倩发送的股东会纪要电子邮件中,均没有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内容。

4、杨政还提交了润久公司建立生产线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润久公司系履行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增资扩股建设生产线。

但生产线的建设与专利权的归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生产线的建设情况并不必然导致专利权权属发生变更,故该证据与杨政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中规定的将涉案专利权附条件归属杨政所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股东会曾同意涉案专利权附条件归属杨政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股东会纪要第五条的真实性,杨政要求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杨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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