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涵,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经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获得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
2004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商标作为门头并在所售商品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相关权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涵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经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2年11月,该注册商标被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第1739124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2014年9月15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以原告维权活动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尹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尹某某在公证人员李某某、李某的全程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江东中路106-3号、挂有“五粮液”门头的门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建邺区妙韵回香茶叶销售中心),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五粮液”字样的白酒二瓶。
公证人员对店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69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合议庭予以拆封。
封装袋内有盒装五粮液白酒二瓶,其外盒包装正面、外盒封口、瓶身正面、瓶口处均有“五粮液”字样标识,瓶身正面标贴上还印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其外观状况与(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696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相关标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696号公证书中店门头照片上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确认在读音、字义上完全相同,字形字体亦无明显差别,且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显著性。
而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南京市建邺区妙韵回香茶叶销售中心及被告包涵均无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或其他授权许可的法律关系。
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送检样酒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包涵系南京市建邺区妙韵回香茶叶销售中心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酒、饮料及茶叶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南京市建邺区妙韵回香茶叶销售中心的开业核准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经营场所面积为50平方米。
再查明,1991年,“”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鉴定证明书及说明、公证费发票、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在商品瓶身、商店门头等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从视觉上看字形字体基本无差别,且两者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重要功能在于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专有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字样一致的标识作为门头从事商业活动,实际是在同种商品上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为己宣传,易使相关消费公众认为被控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利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包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4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