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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琼立一终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江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c01。

法定代表人:吕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湘北公司与华夏公司就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1年9月27日,湘北公司与康芝公司就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两份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若产生纠纷,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1年9月30日,康芝公司与湘北公司、华夏公司就上述发明专利许可转让及生产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夏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芝公司,同时湘北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康芝公司的起诉。

康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其在原审过程中未收到湘北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若案卷中没有该材料,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管辖问题。

二、本案的诉讼请求有关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除事项,均超出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仲裁事项,双方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本案。

三、本案因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所涉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止诉讼,未经恢复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湘北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涉案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康芝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本案纠纷已经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湘北公司与华夏公司、湘北公司与康芝公司就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事宜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9月27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康芝公司与湘北公司、华夏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就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夏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芝公司,同时湘北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变,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康芝公司与湘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协商不成的,应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上诉人康芝公司认为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康芝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3月2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同年4月14日湘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康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且因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程序上恢复审理的必要性。

综上,康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晓欣审判员  凌杰泉审判员  魏文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闵泽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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