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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任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任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达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88号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达。

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禧管理公司)诉被告任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禧管理公司诉称,原告授权被告于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号房产中介门店(简称红棉路门店)使用“金管家”和“GOLDENMANAGERREHOUSE及图案”两项商标,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商标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商标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

被告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每天按照未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

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

等。

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独家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因双方对增加使用费一节不能协商一致,未果。

期间,被告与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99弄弄口的房产中介门店(简称白丽路门店)经营人员发生冲突,造成对方人伤财损作了赔偿。

2014年3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理睬。

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通知函》,被告于次日收到。

嗣后,被告虽拆除含涉案商标的店招,但未结清商标使用费。

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前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费8400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840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及洪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已核准注册,原告经注册人授权取得包括许可使用的处分权;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成立、生效;

3、2014年3月3日、5月28日《律师函》各一份,以及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四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商标使用费;

4、2014年11月6日《关于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通知函》一份,以及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一页、邮件查寻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到达被告。

被告任达辩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分别于红棉路门店、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号房产中介门店(简称银杏路门店)使用涉案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许可他人在白丽路门店使用涉案商标,该门店距离红棉路门店不到200米,影响被告两处门店生意,被告遂要求原告取消对白丽路门店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原告以红棉路、白丽路两门店距离超过200米为由拒绝。

2013年12月底,被告给付白丽路门店经营人30,000元后,该门店不再使用涉案商标。

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原告未同意。

同年1、2月间,原告工作人员致电被告催要商标使用费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或者修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或者退还被告30,000元,遭拒绝,被告不再经营银杏路、红棉路两门店,将租赁的两处店面于2014年1月转租他人,两处门店招牌也同时拆除。

被告虽未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但已告诉原告不开店了,被告不开店即不会使用涉案商标,故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已于2014年1月解除。

被告已结清截至2014年2月银杏路门店的商标使用费,以及截至2014年1月红棉路门店的商标使用费。

另,被告依据与上海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金管家经纪公司)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600元、形象策划及咨询费6000元、三个月商标使用费1800元。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金管家经纪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订立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形象策划及咨询费、三个月商标使用费计11,400元。

就原告举证,被告认可证据一,不确认证据二,否认收到证据三、四。

对被告举证,原告确认真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当事人相互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据二,被告未否认其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该份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据三、四,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寄件人存根联、邮件查寻回执的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递交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洪某某系第XXXXXXX号“金管家”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即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

2010年9月21日,原告金禧管理公司成立。

2010年10月8日,洪某某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金禧管理公司处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两项商标许可使用事宜,权限为:“1、有权以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有权以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方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各项费用;

3、有权以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处理上述因商标许可使用所产生的相关事宜”,授权书有效期限为自签发之日起至撤销授权之日止。

2012年11月2日,原告金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任达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拟授权乙方使用许可商标。

……一、许可商标基本信息:1、金管家:商标受理及注册号为ZCXXXXXXXSL,国际分类号为36;

2、GOLDENMANAGERREHOUSE及图案:商标受理及注册号为ZCXXXXXXXZC,国际分类为36。

二、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期限:1、除非本协议提前解除,许可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10月31日止。

2、甲方许可乙方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领域合理使用许可商标,地域范围仅限于上海市红棉路XXX号。

3、乙方对许可商标的使用权为非排他性使用许可,甲方仍可自行使用及许可任何其他方使用许可商标。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注册备案手续。

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告知乙方办理工商注册应具备条件,若因乙方因素仍不具备注册备案条件或相关政府部门不受理和暂停受理,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乙方承诺现经营门店地址200米内无甲方授权门店,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所收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四、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商标使用费:人民币900元/月,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须提前5天支付下三个月的费用)……五、协议终止:……5、乙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逾期达到十五天或累计逾期达到十五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收回商标使用权。

……六、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项每天百分之五的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九、送达:本协议签章处的联系地址或门店地址即为任何书面文书的送达地址”,等等。

被告任达于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号使用第XXXXXXX号“金管家”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的商标使用费。

2014年3月3日、5月28日,原告金禧管理公司以EMS形式向被告任达发出《律师函》各一份,分别要求被告按照《商标授权委托协议》支付同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2700元、同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5400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EMS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通知函》一份,寄送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号,内容有:“从2014年2月1日至今,你方延期未付红棉路XXX号的商标使用费,从2014年3月1日至今,你方延期未付银杏路XXX号的商标使用费。

……鉴于你方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依《商标授权委托协议》约定,我司特郑重通知你方:1、你、我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号及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号的《商标授权委托协议》解除。

2、你方务必于三日内支付我司自2014年2月1日至今的红棉路XXX号商标使用费及自2014年3月1日至今的银杏路XXX号商标使用费。

3、你方应于三日内拆除显示‘金管家’商标的店招,并不得再使用显示‘金管家’商标的协议等文本”,等。

同年11月11日,被告签收该份邮件。

2014年12月5日,原告金禧管理公司具状来院,作如上请。

审理中,原告调整商标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均以27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26日、4月25日、7月26日起算,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以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任达与金管家经纪公司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管家经纪公司许可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使用注册号为ZCXXXXXXXSL、ZCXXXXXXXZC注册商标,使用地域范围限于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号,被告一次性支付金管家经纪公司形象策划及咨询费6000元、履约保证金3600元,每月支付商标使用费6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等。

同日,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元、形象策划及咨询费6000元、三个月商标使用费1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被告任达是否违约;

其二为原告金禧管理公司、被告任达签订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解除时间;

其三为被告任达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期间。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洪某某系第XXXXXXX号“金管家”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对该两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经其授权原告金禧管理公司取得该两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处分权,原告因此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两项注册商标。

原、被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任达于合同签订后在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号实际使用了第XXXXXXX号“金管家”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

被告称于2014年1月告知原告不再经营银杏路和红棉路两门店,通知原告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遭原告否认,因被告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至2015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不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就违约解除权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逾期超过15日或累计逾期达到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迟延支付2014年2月1日起的商标使用费,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通知函》,符合合同约定,该通知函于同年11月11日到达被告,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故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函已生效,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

被告自认支付红棉路门店商标使用费至2014年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可以支持。

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起算日分别为每个支付周期的前第五日。

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商标使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未加重被告责任,予以准许。

被告以履行与案外人金管家经纪公司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作为本案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任达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地域范围限于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号)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8400元;

三、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商标使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商标使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商标使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上海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商标使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任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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