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上诉人上海光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