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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316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31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梁佳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福星惠誉东澜岸第34-36,****商**。

经营者:陈帅,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沟小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以下简称帅波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被告帅波眼镜店经营者陈帅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据、购物袋等所有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宝岛”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招牌、门头、室内装潢及销售的眼镜产品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帅波眼镜店答辩:1、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的商标及企业字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2、即使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有案外人授权,有合法来源,3、被告与案外人合作时间不长,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宝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宝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经续签使用许可合同,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2月28日10时30分,晶华宝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仙桃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福星惠誉东澜岸的宝岛眼镜店,进行拍照取证并花费20元购买眼镜盒一个、眼镜清洗液一瓶,取证完毕后公证处将眼镜盒、眼镜清洗液封存后交原告保存,并出具公证书记载取证过程及内容,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取证店面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及眼镜布使用有“宝岛眼镜”字样。

庭审中,被告帅波眼镜店对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明确是其经营。

陈帅(被告帅波眼镜店经营者)与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有店铺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设立合作店,陈帅向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运行营运金2.6万元,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按统一形象要求对合作店铺经营、监督、管理及推广活动指导,确保店铺的装修风格、色调、采用的装饰材料内符合公司统一要求,确保门店形象统一,并向合作店铺颁发特许经营业务连锁店“授权书”以及“授权牌匾”,授权合作店铺使用(作登字:17-2012-F-20120382号;

商标注册号:第6395216号)图样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已获准独占使用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帅波眼镜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外招牌、店内装潢、眼镜盒及眼镜布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故服务类别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相同、与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宝岛”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对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帅波眼镜店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获得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宝岛眼镜”标识,但被告帅波眼镜店系在经营中使用“宝岛眼镜”作为店招和室内装潢提供服务,而非仅是销售侵权商品,对使用行为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且现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宝岛”标识侵犯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因此本案被告帅波眼镜店据此主张其有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帅波眼镜店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帅波眼镜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帅波眼镜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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