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B1区首层15、16档。
法定代表人:刘连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
上诉人广州市莲珠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珠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莲珠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性,关于莲珠公司出售产品是否属于“西湖龙井”,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是否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垄断权,均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为方便查清本案诉讼权基础,莲珠公司请求撤销(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莲珠公司提出其出售产品是否属于“西湖龙井”、龙井茶协会是否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垄断权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应处理的问题。
管辖异议是案件程序性审理阶段,只需通过对表面证据的审查来确定案件管辖权。
故莲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