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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诉林正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03768号
案件名称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诉林正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林正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03768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正发,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四季鹏达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诉被告林正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抚顺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秋,被告林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第1类胶粘剂商品上,该商标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并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我公司在国内胶粘剂行业也属于龙头企业。

被告林正发主要从事建材、五金等商品的销售,2014年初,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涉案哥俩好及图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公司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且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侵权产品购买费)。

被告林正发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图形和颜色上存在区别,相关公众可予以区分,被告不构成侵权;

3.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仅销售了一桶涉案商品,系从附近建筑工地的工人那回收的,且以回收的价格销售的,并未从中获利,我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不具有主观故意;

4.我的商铺经营规模小,赔偿能力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第1434962号哥俩好及图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的主体部分为“哥俩好”三个字,其中“俩”字做了艺术处理,其上有两个行走的人的形象,下方为大写拼音“GELIAHAO”,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靴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

注册人为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哥俩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公证侵权的情况(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2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202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5月29日,抚顺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杰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环岛东南角的通厦小营建材城板材区31号商铺(门面带有“铝塑板大芯板”、“31”字样),孔令杰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哥俩好”商标标识的装饰胶一桶,付款后取得140元收据及“林正发”名片各一张。

该商品桶身分四个面,其中两个面上突出显示了原告的商标,被告亦认可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是相同的,标识右上方标注了®,另外两个面上使用的标识中间是一红一蓝两个人行走的形象,人物形象两边是大写字母G和H,下方有“GELIAHAO”拼音,该标识的右上方亦标注有®。

桶身标注“中国驰名商标”。

而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生产的装饰胶上只有涉案商标一个标识,并不存在该标识。

被告认可涉案商品上的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可已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但表示因二者及其相似,其无法辨别真伪。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生产的“哥俩好”正品装饰胶的桶身有激光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上并没有该防伪标识。

三、其他林正发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哥俩好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主张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140元亦为其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哥俩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批复、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哥俩好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哥俩好公司系涉案哥俩好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林正发虽然不认可原告权属,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装饰胶,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墙砖粘合剂,与涉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涉案商品已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有两处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另外两处标识与原告商标无论从整体构图、颜色以及两个行人的形象、GELIAHAO拼音等主要部分方面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涉案商品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林正发作为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正发虽然主张涉案商品系来源于第三方,但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林正发作为专门从事建材和装饰材料零售业务的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并无合法来源的商品,理应知晓其为假冒商品的可能性极大,但其仍然进行销售,该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林正发应当赔偿哥俩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因哥俩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林正发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林正发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哥俩好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哥俩好公司主张诉讼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正发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装饰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正发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正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林正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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