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德明,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户籍地为河北省霸州市)。
2012年3月2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
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靳德明在河北省定州市庆百川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刘某2醉牌定制白酒的销售工作。
2014年1月,在未得到刘某2醉牌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刘某2醉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人靳德明委托天津金某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刘某2醉牌白酒并由靳德明提供假冒刘某2醉牌白酒的包装(包括包装瓶、包装盒、包装箱及合格证、样品)。
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照被告人靳德明提供的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1/瓶的浓香型白酒样品,天津金某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制并灌装。
期间,被告人靳德明将灌装完毕的800箱(6瓶/箱)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1/瓶的浓香型白酒运走。
2014年1月16日,天津市宁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并现场扣押已经生产的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1/瓶的浓香型白酒557箱(6瓶/箱),同时现场扣押未使用的刘某2醉牌红钻白酒空酒瓶30848个、包装箱(每箱内含6个包装盒)1700箱,刘某2醉红色经典包装箱(每箱内含6个包装盒)268箱,另有整包的刘某2醉红色经典包装箱1800个、包装盒20480个。
经鉴定,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l/瓶的浓香型白酒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83.5元/瓶。
案发后,被告人靳德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运走的800箱(6瓶/箱)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l/瓶的浓香型白酒交到刘某2醉酿酒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德明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系自首、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靳德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l/瓶的浓香型白酒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出厂批发价格应为30元/瓶,并且所有白酒未流入市场,对生产厂家及社会未造成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靳德明在河北省定州市庆百川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刘某2醉牌定制白酒的销售工作。
2014年1月,在未得到刘某2醉牌白酒注册商标所有人刘某2醉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情况下,靳德明委托天津金某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刘某2醉牌白酒,并由其提供假冒刘某2醉牌白酒的包装(包括包装瓶、包装盒、包装箱及合格证、样品)。
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照靳德明提供的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1/瓶的浓香型白酒样品,天津金某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制并灌装。
期间,靳德明将灌装完毕的800箱(6瓶/箱)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1/瓶的浓香型白酒运走。
2014年1月16日,天津市宁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并现场扣押已经生产的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1/瓶的浓香型白酒557箱(6瓶/箱),同时现场扣押未使用的刘某2醉牌红钻白酒空酒瓶30848个、包装箱(每箱内含6个包装盒)1700箱,刘某2醉红色经典包装箱(每箱内含6个包装盒)268箱,另有整包的刘某2醉红色经典包装箱1800个、包装盒20480个。
经鉴定,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l/瓶的浓香型白酒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83.5元/瓶。
案发后,被告人靳德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运走的800箱(6瓶/箱)刘某2醉牌红色经典46度500ml/瓶的浓香型白酒交到刘某2醉酿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移交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书、宁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赵某、彭某、张某、杨某、王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靳德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德明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未销售,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赃物(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