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故城县青罕镇大刘孝子村,生产假冒长安之星、重庆红宇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用刹车片,并将所生产的刹车假冒注册商标刹车片销售到河南郑州、山东济南。
其中销售给济南新老屯汽配城的张某14616.5元;
销售给郑州市南三环汽配城的齐某13960元;
销售给郑州市南三环汽配城的黄某28690元。
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266.5。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故城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的长安之星、重庆红宇刹车片照片;
书证销货清单、重庆红宇、航安公司未授权的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手续、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人翟某、秘淑巧、刘某乙、张某、齐某、黄某、刘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