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小伟、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管某合伙租用义乌市江南三区地下室,各自经营阿里巴巴网店。
两人通过被告人陈某开设的XX电子商务商行网店共同从诸暨丁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浙江XX针织有限公司”网店进购共计14.7万余元的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然后互助卖货。
被查获时尚未销售的袜子价值人民币19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阿里巴巴网店交易数据电子文档),公证书,投诉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证人李某,李某、张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管某的供述;
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管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故对两被告人应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之和为基础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