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3。
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丰收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彭杰)。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两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注册号:第5850813号;
注册人:曾浩H0116231400,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原告;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雷柏;
注册有效期: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鼠标、鼠标垫等。
2、注册号:第6782915号;
注册人:热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原告;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鼠标、鼠标垫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4)深证字第5755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17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国某电子城2AX49商铺购买鼠标一个,并当场取得入库单和名片各一张。
入库单上记载“丰收电脑公司、深圳市龙华电子市场2A049室”等字样,并加盖有“丰收电脑科技专用章”。
名片上记载“丰收电脑科技、彭杰、地址:深圳市龙华国某电子城2AX49”等字样。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鼠标外包装盒标有“雷柏”、“”标识,鼠标上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鼠标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雷柏”、“”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雷柏”、“”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鼠标外包装盒使用“雷柏”、“”标识和鼠标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丰收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丰收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丰收电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王 庄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