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礼豪。
委托代理人:姜增亮。
被告:杭州欧浦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裕骞。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欧浦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回对被告杭州欧浦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