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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54号
案件名称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娟。

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处的被控侵权布菲(即自助餐)设备(名称为简洁折叠款布菲车)以及记载两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生产、销售上述布菲车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销售利润的销售凭证、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布菲(即自助餐)设备(名称为简洁折叠款布菲车)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对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生产、销售布菲(即自助餐)设备(名称为简洁折叠款布菲车)产品的销售凭证、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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