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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192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0号院5号楼1-2层附51号。

经营者:杨乐乐,女,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杨乐乐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被告杨乐乐母婴店的经营者卫亚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亲”、“aiqin爱亲”、“AQIN爱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侵犯“爱亲”字号、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店招、店内装饰、购物小票、企业名称等处,使用与“爱亲”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暂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821145号“爱亲”、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第12258408号“AQIN爱亲”、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在加盟期限到期后,明知“爱亲”系列商标具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多处使用包含“爱亲”注册商标的标识,未对上述商标予以合理避让,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乐乐母婴店辩称:1.被告已于2021年3月份更换门头;

2.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可给予适当赔偿;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扣完品牌维护费后退了8315.49元,因原告已扣除1684.51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扣除的1684.51元系2020年度使用费,所以被告认为可继续使用门头;

4.原告仍有服纺预付金9000多元未退还被告,应折抵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爱亲公司。

2015年1月28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企业迁移、电视商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爱亲公司。

2016年8月14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代理、广告策划、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复印机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4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爱亲公司。

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0日,原告爱亲公司(甲方)与被告经营者杨乐乐(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向甲方支付129800元,作为品牌权益金;

品牌管理维护费2000元/年;

···第四条:(一)、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爱亲”母婴加盟店;

(二)、所有运营中使用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均属甲方所有;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中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标识;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

第五条: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郑州市(具体地址以实际经营地址为准)。

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

2020年5月10日,原告爱亲公司(甲方)与被告经营者杨乐乐(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爱亲公司与被告经营者杨乐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乙方同意甲方退还乙方原合同解除费用共计8315.49元;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并同意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及标识,变更营业执照,并在7日内自行拆除、清除门头牌匾、货柜、收银等乙方门店内甲方所有的商标、标识的物品,同时交还甲方的产品画册、画报、广告宣传资料、管理或经营手册,甲方赠送给乙方的首单赠品及与甲方有关的物品及资料;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合同解除后,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乙方存在及违背如下事项,则乙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及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继续以加盟商或甲方合作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业务,乙方有继续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及标识,侵犯甲方知识产权及低价销售甲方A品的行为。

2020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5分,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树雪随同赵金波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向西5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为“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店铺,公证处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店铺门头及周边现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于2020年9月3日上午11时10分结束。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32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上带有“爱亲母婴生活馆”字样,“爱亲”二字的字形明显较大。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为杨乐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店成立于2019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母婴用品及服装、预包装食品、儿童玩具、婴幼儿游泳。

本院认为,原告爱亲公司作为第8821145号“爱亲”、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第15032110号“爱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对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被告杨乐乐母婴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基本一致,被告作为原告加盟店商,在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杨乐乐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后,继续在其门头上使用“爱亲”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停止侵权,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被告10000元押金,但只退还被告8315.49元,剩余未退部分为系2020年度使用费,所以被告认为可继续使用门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杨乐乐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退还的数额为8315.49元,且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号及标识等内容,原告亦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的退款数额核实清楚后为8315.49元,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仍有服纺预付金9000多元未退还,应折抵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杨乐乐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双方曾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加盟价格、《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杨乐乐母婴用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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