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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2民初184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张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184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张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特步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作为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特步公司注册的第1497296号商标“X(图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张娜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步信鞋帽销售部”的网店,原告经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特步公司持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X(图形)”高度近似。

张娜在明知或应知特步公司的“特步”品牌的知名度,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特步公司生产、销售并且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拼单已达428件,张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特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寻梦公司主办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是张娜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

寻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以及管理责任,为张娜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未及时披露张娜的相关信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8日,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7296号“X(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2001年4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申请人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特步公司的委托维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琼于2020年11月9日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手机“拼多多”App的有关页面、购买有关商品、查看所购商品物流信息和收货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琼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使用账号及密码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店铺“步信鞋帽销售部”,找到一款品名为“秋冬季运动鞋男女跑步鞋网面轻便鞋透气网布休闲鞋时尚百搭潮男”运动鞋,显示售价23.61元,已拼428件,产品详情图片显示存在黑白两种颜色运动鞋,运动鞋的鞋侧面、鞋舌、后鞋提处标有“X(图形)”标识。

后上述人员在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订单编号:20××××-421060608682850),收货地址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单价为23.61元,通过支付宝支付了20.61元。

2020年11月1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董春琼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使用账号及密码登录“拼多多”App。

随后在“拼多多”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20××××-421060608682850的物流信息,(快递公司: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702706919××××)。

2020年11月1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董春琼提取保管于公证处物证室的快递单号为77702706919××××的快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且已验视外包装完整),拆封包裹内有运动鞋一双。

董春琼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商品及密封后的包裹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2020年12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5145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拆封取出一盒装白色运动鞋一双,在鞋侧面、鞋舌以及后鞋提处三个位置出现“X(图形)”标识。

庭审中,寻梦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告特步公司对寻梦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拼多多”App中的店铺信息中显示“步信鞋帽销售部”的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渠道为b端手机入驻。

该店铺的入驻人身份信息姓名:张娜。

身份证中的身份信息:姓名:张娜,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91年9月29日,住址天津市津南区。

身份证号为120112199109××××,身份证有效期至2038年5月11日。

庭审中特步公司认可在“拼多多”App中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断开,张娜经营的“步信鞋帽销售部”已没有涉案被控侵权运动鞋的销售。

另查,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一定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特步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拼多多”App中“步信鞋帽销售部”经查系由张娜个人经营,如出现侵犯知识产权权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张娜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张娜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张娜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张娜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该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缺乏合法授权及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侵害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娜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害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特步公司的诉请,依法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特步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张娜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特步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所支出的相应费用,酌情确定张娜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娜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张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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