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国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包某协助同案人林某、谢某(均已判刑)在本市越秀区内销售假冒雷某太阳眼镜,并由同案人林某租用本市荔湾区人民中路作为仓库。
截止至2014年4月9日,已售出的假冒雷某太阳眼镜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649元。
2014年4月9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雷某太阳眼镜47147副(经鉴定,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114527元)、销售所得人民币8100元、订货单等物品。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包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包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生计打工,每月仅领取1000多元的报酬,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公安机关查获的价值共计2114527元的47147副太阳眼镜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家庭状况特殊。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林某、谢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眼镜城经营的海盛眼镜销售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并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出租屋作为仓库。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包某受雇于同案人林某、谢某,负责销售以及送货等工作,并由同案人林某、谢某提供食宿和工资。
截至2014年4月9日,已售出的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649元,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共47147副(经鉴定,根据已查证的实际销售价格,价值共计人民币2114527元)以及销售所得的人民币8100元、订货单等物品。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包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公安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盛眼镜订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目表,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说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瑞安市陶山镇沙垟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案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的法定刑幅度较重,应在该货值金额所达到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酌情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14527元的47147副太阳眼镜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包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受雇于同案人林某、谢某,负责销售和送货并领取工资,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