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26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建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赛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潇健,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赛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