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巧成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秋真,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付秋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U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在经营中山市巧成灯饰有限公司期间,组织工人在该公司生产的818台落地灯及3304台台灯产品上使用“UL”注册商标,并委托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灯具,报关价值为134210美元。
2013年5月7日,中山海关查获上述灯具,并于同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中山市公安局。
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又查明:第1219953号“UL”商标的注册人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插电灯泡的)灯座、出口照明灯等商品,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UL”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海关出具的调查报告、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及解除扣留通知书、查问笔录、出境货物通关单、报关单、出口成交合同、美国UL安全实验所向海关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海关总署关于核准美国UL安全实验所2013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通知及备案申请详细内容、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灯具照片、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伍勒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山市巧成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万某龙、冯某添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灯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需要照顾家庭及经营企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的家庭状况及企业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是自首、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二、缴获的假冒“UL”注册商标的落地灯818台、台灯3304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