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岳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常岳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持有的商标“”创立于1937年,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已有70多年的历史。
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注册。
经调查,常岳伟经营的宜兴市丁蜀镇岳红副食店售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014年7月1日,张裕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常岳伟作为长期从事烟酒销售的经营者,销售冒用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制止。
故张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岳伟:一、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88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岳伟未作答辩。
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3类;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张裕集团公司是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3类;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文字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4、授权书,用以证明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596号公证书、封存商品,用以证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工商登记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常岳伟是适格的被告;
7、购物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查档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常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张裕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大小及待证事实根据证据的类型、性质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及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酒类商品。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与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陈玉玮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宜兴市丁蜀镇红卫村的“万客隆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实际支付3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离店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同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卜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拍摄形成。
上述封存物品经检验封存完好,审判人员拆封后取得葡萄酒一瓶。
经观察,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标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与相近似的标志,使用的标志除将商标“”中字母“C”与字母“Y”的组合部分替换成文字“伯仕醇”,其余部分相一致。
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标记“山东百纳威酒业有限公司监制”、“泗水康鑫葡萄酒厂灌装”。
张裕公司明确山东百纳威酒业有限公司与泗水康鑫葡萄酒厂未获得使用注册商标“”与“”的授权。
另查明,宜兴市丁蜀镇岳红副食店于2011年3月16日核准开业,商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常岳伟,经营场所在宜兴市丁蜀镇红卫村,店招使用“万客隆超市”,于2015年3月20日注销。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38元等。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利人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及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张裕公司是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起到误导公众的作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故涉案葡萄酒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常岳伟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利害关系人张裕公司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常岳伟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常岳伟当时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张裕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岳伟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常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常岳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常岳伟负担302元,由张裕公司负担300元。
常岳伟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裕公司垫付,常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张裕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