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大盛发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社区莘塔大街616号。
经营者金秀兴。
委托代理人王长辉。
被告王长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大盛发百货经营部、王长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