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08号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住所地:VIATORNABUONI73/R,50123FLORENCE,ITALY(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50123都纳波尼大街**号/R)。
授权代表人:STANISLASBARRO。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
被告:湖北麻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明志。
委托代理人:周吉林。
委托代理人:王瑞。
原告GUCCIOGUCCIS.P.A(以下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麻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被告麻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王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拥有的“GUCCI”品牌象征了顶级时尚、意大利风格、传统工艺、地球意识,以现代的敏锐直觉,创造出凝聚精美工艺的奢华创作。
其“GUCCI”品牌创立于20世纪20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今日产品品牌的始祖,是引领全球时尚的超级品牌。
原告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
原告拥有的“GUCCI”、“GG”图形系列商标在20世纪80年代就先后在中国注册,并通过大量、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成功,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2012年8月16日,被告出口销售的货物中有528双鞋因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被宁波海关查扣。
经调查,宁波海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887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在《楚天都市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海关扣押嫌疑货物、认定侵权和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依据不足;
二、即使原告所诉货物系被告报关出口,但被告出口的货物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本区别,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定位为国际奢侈品,就人造革类鞋子一双最低在人民币4000元左右,被告鞋子售价仅为人民币15元,两种商品存在的巨大价格差异,足以使消费者分辨商品来源,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
四、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G887346号商标注册证明、第178083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出口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因出口商品被海关扣留并查处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EMS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出口商品被海关扣留,原告向被告发函,但被告拒收的事实;
证据4.网页打印件20份,拟证明GUCCI品牌的基本情况,原告为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做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的事实;
证据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证明、(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6号公证书,拟证明GUCCI品牌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中国口岸年鉴摘录,拟证明GUCCI品牌的基本情况及为保护该品牌付出的努力;
证据7.GUCCI直营店手册,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中国的影响力以及知名度;
证据8.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实际支付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和出口图片,只能证明宁波海关认为涉案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而不能证明该批出口商品已经被海关扣留;
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不涉及宁波海关,与本案无关联,且快递系没有妥善投递而退���,并非拒收。
对证据4-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均是网站内容的宣传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些活动宣传并不能证明GUCCI商标的知名度,推广的报纸也都是地方性的,中国口岸年鉴摘录和GUCCI直营店手册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战略及其经营布局,与原告品牌影响力也无关联。
对证据8中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实际支付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律师事务所单方记载,无有效证据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2)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张、带有GUCCI标识的照片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三张。
对本院调取的��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出口侵权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鉴于该证据系公开的网页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对其中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其中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实际支付的费用清单,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25类商品上注册了“GUCCI”商标,注册号为G887346。
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子、帽子。
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人造革鞋、人造革挎包、全涤针织围巾。
经海关查验,这批货物中有使用了与原告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GUCCI”商标近似的“eucci”标识的人造革鞋22箱528双,价值人民币26611元,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据此,宁波海关认为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660元。
另查明,被告为1998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52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百货、纺织品、预包装制品、散装食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日用杂品的批发零售;
家具、建筑材料销售;
黄金饰品零售、修理;
日用品修理;
服装、工艺美术品加工制作;
计算机、通信产品、摩托车、蔬菜、果品的销售;
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
家用电器修理。
还查明,原告公司GUCCI商品经过市场宣传,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第G887346号“GUCCI”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人造革鞋与原告第G8873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人造革鞋上使用的“eucci”标��,与原告第G887346号“GUCCI”商标相比对,原告认为,涉案标识首字母是一个小写的英文字母“g”,虽然海关认定为“e”,但与艺术字体的“G”也是非常相像,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标识首字母与第三、四个字母均是“e”,应为“eueei”,即使如海关认定的为“eucci”,也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标识与原告商标均系艺术字体,两者字母数量相同、排列的方式相近,且大写的英文字母“G”与小写的英文字母“e”在视觉上存在易混淆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构图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已构成��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口销售使用了与原告在该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该行为依法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出口侵权商品的数量、原告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商品属奢侈品价格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楚天都市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登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麻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G887346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G887346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麻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元,被告湖北麻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