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南月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乐文,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金亚珍,经商,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038号商位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亚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