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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徐青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澄知民初字第0008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徐青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徐青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云(江阴市利港四合一百货超市业主)。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徐青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2004年洁丽雅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调查人员在徐青云处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的毛巾2条,徐青云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徐青云: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青云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组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徐青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江阴市利港四合一百货超市,经营卷烟、雪茄烟、化妆品、卫生用品、服装、鞋帽、箱、包、厂房用具、其他日用品、家用电器的零售,经营面积100平方米。

2014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杰会同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于2014年10月10日来到位于江阴市利港镇兴港路139号的门头为“一叶舟生活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葛炜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江苏省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经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洗标标有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在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无防伪标识,为假冒侵权商品。

洁丽雅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5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25元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眭花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全权处理洁丽雅公司在江苏范围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洁丽雅公司按约定向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

洁丽雅公司主张公证费700元、取证费25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8000元,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主张。

以上事实,有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7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二份、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被控侵权购物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商品系徐青云销售。

徐青云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在毛巾贴附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无防伪标识,在洗标的处理和材质上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均不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徐青云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青云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青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徐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洁丽雅公司已预交),由洁丽雅公司负担370元,徐青云负担680元,徐青云负担的部分由徐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洁丽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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