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HELLAKGAAHURCK&CO.),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斯塔特59552立克斯贝克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JürgenMeyer、DetlevBökenkamp,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东陆村委邵家埭**号。
经营者姚留度。
委托代理人姚向阳。
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证据交换会进行审查。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以双方达成和���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