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6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思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宝国,男,1982年生人,汉族。
原审原告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宝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鸡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