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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9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9号之一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巩日娟,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佩琰。

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川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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