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9号之一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巩日娟,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佩琰。
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上海维川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川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