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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54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5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系宁乡县夏铎铺镇陈军商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陈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7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4日向被告陈军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3月22日止;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等。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苏泊尔”品牌在原告及关联公司获得大量的荣誉称号。

“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罗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

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宁乡县夏铎铺镇陈军商店”销售涉案电饭煲。

其产品控制面板上使用“苏泊尔”字样,明显具有“傍明牌”、“搭便车”之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因“苏泊尔”系注册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里已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度名,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为该公司是苏泊尔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苏泊尔公司有参与该产品的制造,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注册商标“苏泊尔”与原告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在其经营场销售的“电饭煲”上标注“苏泊尔”字样,这一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借助于原告“苏泊尔”商标及其字号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以达到提升产品销量、牟取非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同时,原告还认为,“苏泊尔”既是原告的商标,又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故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控制面板上有“苏泊尔”字样的电板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本案中仅请求保护第3327882号商标;

3、有关不正当竞争,原告仅主张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327882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注册了第3327882商标,且该商标续展注册了;

证据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966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证据3、(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3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公证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产品证书和荣誉证书,对于涉及涉案商标和原告商号知名度查实的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不能确定与原告关系的证书,本院不予以确认;

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3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本院无法确认该律师费票据是否真实因本案产生,即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公证费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曾多次参与捐资助学的活动。

其中: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苏泊尔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认定原告公司苏泊尔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苏泊尔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综合评价在2009、2010和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五金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均行业排名第一;

2011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苏泊尔公司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苏泊尔公司颁发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认定牌不粘锅、压力锅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

2012年12月,苏泊尔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有效期三年;

苏泊尔曾荣获“2012中国消费者最喜爱品牌”大奖。

原告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商标,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炉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33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9日,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彭炼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铺村陈军批发自选(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宁乡县夏铎铺镇陈军商店),罗建国和彭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泊尔豪华自动电饭锅,支付人民币75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商品销售信誉卡》一张;

罗建国、彭炼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鸿和公证人员陈闻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鸿对所购物品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公证封存的物证为电饭煲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有“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控制面板上有“”的标识。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图3图4原告主张:1、上述电饭煲控制面板上的“”含的“”字样,同时构成侵害第3327882号“”商标专用权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明,宁乡县夏铎铺镇陈军商店系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军,资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整。

该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烟花、鞭炮、日用百货的零售。

还查明,2014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向原告苏泊尔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00元,号码为1522051249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控制面板上标识有“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的电饭煲构成商标侵权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同一。

因原告的权利基础均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诉标识系以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故本案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

解决该冲突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涉诉被控侵权事实为电饭煲上使用了“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监制)”(如图3和图4所示)的字样,原告就该行为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1、涉案标识的使用方式为,即包括了和;

从使用方式来看,标记了,显然是作为商标使用,系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其中“苏泊尔”文字并未突出;

2、尽管商标与企业名称均具有来源指示的功能,但两者的作用并不完全重合,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但商标指示的来源并不一定指向相同的生产者,而企业名称则更直接地指向商品生产者或与生产者相关联的主体;

3、原告依法享有第3327882号“”商标的合法权益,“”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炊具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考虑到中文呼叫和识别习惯,“苏泊尔”文字为该商标最显著的部分,故涉诉电饭煲将他人相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最显著的中文部分“苏泊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视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相关公众从“”标识读取的信息系该产品的监制主体为“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而并非产品的商标为“”;

也就是说,相关公众读取的最直接的信息为企业名称,而非商标;

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及涉诉电饭煲标识“”中“苏泊尔”文字的使用方式使相关公众产生的误认在于误认为该商品系“”商标持有人有关企业生产的其他品牌的商品;

故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显著部分,使他人误认为该企业与商标同源,妨害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的来源,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依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的情形。

该商品系生产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攀附他人市场优势而产生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

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诉公证实物上标识的系公司企业名称、原告仅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行为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涉诉“”的直接使用者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27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陈军负担。

如果被告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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