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3、784号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道塘朗工业区A栋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旭华。
被告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福中工业园A7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福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提供了由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汇融保第38、39号《财产保全保函》,为两案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桃源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账号为41×××32)。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