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铭梦灯饰经营部(经营者李才生),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姚家浜街铁塔南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铭梦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