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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珂宏电器经营部,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5号原告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珂宏电器经营部。

被告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珂宏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珂宏经营部)、被告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珂宏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约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飞、欧阳兰芳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热水器”(专利号:Z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珂宏经营部销售的热水器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且热水器系被告约普公司制造。

故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珂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约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被告约普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约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珂宏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受被告约普公司委托代销,仅售出一台,且已支付被告约普公司相应价款,故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其仅受托代销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库存,不应当承担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被告约普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权;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各视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际投入市场,也没有再生产和销售,且相关制造设备不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故不应承担销毁库存、设备等民事责任;

5、约普公司未因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利,也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有关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德明:原告系名称为“热水器”(专利号:Z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原告按期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附:专利外观设计视图)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家电产品。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边框的突出。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上海市***的商铺,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YORP约普BDBH(G)-Ⅱ-8”热水器一台,并现场取得“名片”及号码为“0004373”的“收据”各一张。

随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热水器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使用说明/安装操作手册(中国区)”进行了复印。

公证所得“名片”及号码为“0004373”的“收据”及封存后的物品由代理人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22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公证所得物品进行开箱查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有YORP?

商标,产品名称为约普即热式电热水器,型号为BDBH(G)-Ⅱ-8,生厂商为被告约普公司。

经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视图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各角呈倒圆角的长方体,长方体四周均有一突起的边框包围,右视图上方均有一电线孔,仰视图左右均各有一进水口。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部有触摸式按钮和液晶屏;

涉案专利设计正面没有液晶屏及触摸式按钮。

2、左视图,涉案专利设计边框突起,上下端各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横向分割线。

3、右视图,涉案专利设计边框突起,上下端各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下端有四个圆形按钮;

被控侵权产品上下端没有横向分割线,下端为产品铭牌和警示标签。

4、俯视图,涉案专利设计边框突起,且左右两端各有一条纵向分割线;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左右两端没有该分割线。

5、仰视图,涉案专利设计下部边框突起且完整包裹产品下部,边框中央有小矩形固定件;

被控侵权产品下部边框突起,但未完整包裹产品,且边框中央无矩形固定件。

另查明:苹果公司系名称为“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

专利设计2主视图,设计3左右视图、仰视图如下: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作便携式通讯设备、便携式数据处理设备、或者便携式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800元,住宿费249元、餐饮费144元、交通费524元,快递费22元。

还查明,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按6-8%收取,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按5-6%收取。

庭审中,被告珂宏经营部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约普公司确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委托被告珂宏经营部销售,且被告珂宏经营部已向其支付了销售所得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沪徐证经字第7226号公证书,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发票,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提供的名称为“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2、原告公司简介,以证明原告公司规模及产业水平。

被告约普公司质证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原告公司简介系原告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存疑。

被告约普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iphone4手机市场抢购的新闻报导,以证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利用iphone4手机的外观,以期获得市场。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原告公司简介与本案讼争专利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iphone4手机的新闻报导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被告约普公司主张,原告专利设计采用的系苹果公司的专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亦采用了该苹果公司的外观设计,故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权,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亦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非法院侵权诉讼审查范围,被告约普公司如对原告专利被授权持有异议,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相关无效宣告请求。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应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约普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举证的苹果公司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本院注意到,《专利权纠纷应用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在侵权比对过程中,比对的对象应当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

虽然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种类是否应当相同或相近没有明确规定,但如前所述,现有设计抗辩系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为公众所知悉的现有设计,而不构成侵权。

抗辩权作为一项对抗请求权的权利,逻辑上应采取对等处置的方式。

因此,该比对同样应遵循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即比对对象应为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

此外,根据《专利权纠纷应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苹果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作便携式通讯设备、便携式数据处理设备、或者便携式声音或图像的记录或复制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热水器,属于家电产品,与被告主张现有设计的产品用途差异明显,故两者既不是相同产品,也不是相近种类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约普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与专利设计各视图存在差异,但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边框的突出,这一设计要点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完全具备,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约普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上与原告专利设计均有显着差异,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专利权纠纷应用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

且应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其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一个各角呈倒圆角的长方体,长方体四周有一突起的边框包围。

从该专利设计的简要说明可知,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边框的突出。

现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为各角呈倒圆角的长方体,且边框亦有突出。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

其次,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包括:主视图上有无液晶屏、触摸按钮;

俯视图有无纵向分割线;

左右视图有无横向分割线;

右视图下端有无按钮、铭牌等;

仰视图边框包裹是否完整,有无固定件。

鉴于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故主视图中有无液晶屏及触摸按钮,右视图下端是铭牌还是按钮,左右视图、俯视图是否具有分割线,对外观设计的形状及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影响。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仰视图上的区别,因该热水器产品正常使用时,仰视图系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产品四周突起的边框在热水器底部包裹是否完整,是否有固定件,对该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着的影响。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专利权纠纷应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构成近似。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珂宏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产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约普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珂宏经营部辩称,其仅受托代销一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关库存。

被告约普公司辩称,其仅委托珂宏经营部销售一台产品,其余产品因涉讼已经全部更换了外壳,没有库存,也没有专用生产设备;

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对原告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如前所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约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前述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珂宏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前述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虽然两被告均称已不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不仅针对两被告现在的行为,其效果还将持续至今后。

无论两被告目前是否已停止侵害,其都应继续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及生产机器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库存及专用机器设备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约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约普公司的非法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在热水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程度,被控侵权产品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约普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800元,住宿费249元、餐饮费144元、交通费524元,快递费22元,均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诉讼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考虑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系专利代理人,属于公民代理而非律师代理,故对该诉讼代理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约普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珂宏电器经营部、被告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热水器”(专利号:Z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太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珂宏电器经营部、上海约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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