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文彪与闫思山、潘子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刘文彪与闫思山、潘子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思山,刘文彪,潘子怀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思山。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彪。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子怀。

上诉人闫思山与被上诉人刘文彪、原审被告潘子怀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刘文彪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闫思山、潘子怀立即停止侵犯刘文彪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闫思山、潘子怀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刘文彪造成的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

闫思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闫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刘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潘子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文彪“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4××××.4。

2013年6月25日刘文彪交纳该专利年费900元。

“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复合式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其特征在于: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

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2013年3月28日经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刘文彪与闫思山达成《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闫思山同意不在(再)生产专利号ZL20082014××××.4的专利产品,若再次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赔偿专利权人损失五万元整。

之后刘文彪发现闫思山仍继续生产,遂提起诉讼。

闫思山庭审中提交其与潘子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生产破碎锤的设备转让给潘子怀继续生产,并约定如潘子怀需要,闫思山有偿为其提供服务。

该协议还显示此前潘子怀长期为闫思山打工。

原审法院第一次向闫思山送达应诉手续时,由潘子怀在位于耿庄村的生产场地代闫思山签收。

刘文彪追加潘子怀为本案被告后,原审法院第二次前往其生产场地向闫思山、潘子怀送达开庭手续,两人均在场进行生产作业。

原审法院对闫思山、潘子怀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闫思山称其将设备转让给潘子怀后给潘子怀打工,庭审中闫思山认可其与潘子怀系亲戚关系。

闫思山、潘子怀所生产的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

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原审法院认为:刘文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2014××××.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

将闫思山、潘子怀生产场地中的的被控侵权破碎锤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刘文彪ZL20082014××××.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刘文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本案中,刘文彪、闫思山于起诉前经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闫思山同意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刘文彪ZL20082014××××.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破碎锤产品,在刘文彪起诉后闫思山又提交协议称已将生产设备转让于潘子怀,在该转让协议中显示潘子怀长期与闫思山共同生产破碎锤产品,因此潘子怀对闫思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应是明知的。

原审法院在向闫思山、潘子怀送达应诉手续时,二人仍在继续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的破碎锤产品,故对刘文彪要求闫思山、潘子怀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文彪没有提交其因闫思山、潘子怀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此二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

原审法院参考二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闫思山与刘文彪调解协议约定、刘文彪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思山、潘子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文彪ZL20082014××××.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闫思山、潘子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文彪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刘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文彪负担500元,闫思山、潘子怀负担1800元。

闫思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刘文彪与闫思山达成的《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在闫思山签字时没有调解内容,内容是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后来填上的,故闫思山对该协议不认可。

二、虽然原审法院两次送达时,闫思山与潘子怀均在一起,但这不能作为判决闫思山承担责任的依据。

闫思山已将翻砂磨具转让给潘子怀,闫思山不是适格被告。

请求驳回刘文彪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刘文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闫思山与潘子怀的转让协议不能免除闫思山的被告主体资格及赔偿责任。

潘子怀对原审判决不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3月28日刘文彪与闫思山签订的《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真实及证明效力如何、闫思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庭审中,刘文彪举证从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2013年3月28日刘文彪与闫思山签订的《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公章,拟证明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为有效协议。

闫思山认为该《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与原审卷宗的刘文彪举证的调解协议记载的立案日期不同,前者为2013年3月25日,后者为2013年3月26日。

闫思山承认二者其他内容相同。

对此,刘文彪称当时一共写了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郑州市知识产权局持一份。

本院二审庭审后,调查了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经办人员马卫东、姚海峰,其称:调解协议签订时当然有内容,还给双方读了一遍,双方都同意才签的字。

因为是当场调解,现场手写了三份,他们双方各留一份,知产局留一份。

对于二审法院的该份询问笔录,刘文彪认为其中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内容实事求是,与当时情况一致;

闫思山仍坚持认为当时其签字时没有见到具体的调解条款,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的该笔录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28日刘文彪与闫思山签订的《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虽然闫思山主张该协议签署时内容为空白,但是闫思山的这种主张是自己的单方面陈述,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在,也不向法庭提供自己所持有的《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

刘文彪不仅主张《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真实,还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

且本院二审调查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经办人员时,也证明了先签订调解协议、当场向当事人宣读调解内容后双方才签字的事实存在。

第二,从刘文彪在两审中举证的两份协议书看,各方签名均在协议书的最下方,其上内容与各方签名布局紧凑。

第三,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已证明当事人签字前调解内容并非空白,而闫思山所称其签名前调解内容空白有悖常理。

第四,虽然刘文彪在两次庭审中举证的两份《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记载的立案日期相差一天,但是这个笔误正可以印证郑州市知识产权局所陈述的当场手抄三份的情况,故《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闫思山作为该协议的签订人,应当受到该《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闫思山关于其签名前调解协议内容系空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闫思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第一,在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调解时,闫思山已知悉其生产涉案破碎锤的行为属于侵权。

第二,闫思山与潘子怀系亲戚。

在闫思山提交的将生产设备转让于潘子怀的协议中显示潘子怀长期与闫思山共同生产破碎锤产品,因些二人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应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在向二人送达应诉手续时二人仍在继续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的破碎锤产品,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闫思山关于不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闫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闫思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