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飞,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某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某飞),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某铺。
委托代理人:黄某静,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丽,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飞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静、蒙某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泰扬恒升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获得“榴的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不懈努力,该品牌成为榴莲干第一品牌。
但是由于假冒、仿冒该商品行为层出不穷,佛山泰扬恒升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原告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对侵害佛山泰扬恒升公司所有的“榴的华”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榴的华”榴莲干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榴的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支付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物品费280元、差旅费510元,共计6590元;
赔偿损失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59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粤佛珠江第879号公证书、(2013)粤佛珠江第4733号公证书、(2013)粤佛珠江第4734号公证书,拟证明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2、授权书,拟证明佛山泰扬恒升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人;
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3313771,金额6400元,单价800元),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公证费用;
5、被告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为此所花调查费用;
7、差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所花差旅费用;
8、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为假货;
9、封存实物样品及购物票据,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实物为假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0、说明,拟证明佛山泰扬恒升公司许可原告通过网络销售“榴的华”牌榴莲干和授权使用“榴的华”商标专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榴的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者进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既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不合法,该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为江苏益某律师事务所,但江苏益某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实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违反公证规则,应当予以撤销;
3、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商标注册人佛山泰扬恒升公司,且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已经向我方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上记载的进口商与商标注册人是一致的,都是佛山泰扬恒升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的包装是一致的,完全不能辨认,且被告经营时间不长,经营经验也不足,只有经过验证二维码及具有较高能力才能辨认出来的ISO码和颜色上的细微差别,被告都是难以区分的,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对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虽然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但是进货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因此而获利。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粤佛珠江第879号公证书、(2013)粤佛珠江第4733号公证书、(2013)粤佛珠江第4734号公证书显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号码为第32××057号“榴的华”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脱水水果;
罐装水果;
冰冻水果;
水果干;
蜜饯;
炖熟的水果;
果肉;
水果罐头;
水果片;
果酱,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
2013年6月1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05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同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05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号。
2014年2月25日,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作为其全权代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具体授权事项包括:1、向涉嫌侵权方及相关联方发送警告信或告知函,接洽停止侵权、赔偿等事宜;
2、代表该公司向行政机关、公安部门、海关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投诉任何侵犯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3、向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以自己名义起诉任何侵犯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4、对涉嫌侵犯佛山泰扬恒升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或冒用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名称和地址的嫌疑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
5、在中国的各级公证部门申请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事宜等;
……本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
2015年7月1日,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已许可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通过网络销售“榴的华”牌榴莲干。
后由于市场假货太多,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授权该公司可使用“榴的华”商标专用权对侵害“榴的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者可以其名义起诉侵权者。
特此说明!
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
在质证中,被告确认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说明》没有明确原告取得何种许可,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对此,原告认为其属于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并获得商标注册人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商标权利。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江苏益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夏某飞于2015年4月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该处对邱某购买榴莲干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肖某、徐某于2015年4月2日在广州市现场监督了邱某购买榴莲干的全过程。
11时02分,邱某来到广州市某食品交易商场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头显示有“某商行”字样。
公证人员对某食品交易商场及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邱某进入该家店铺后购买了十袋净含量100克装的标有“榴的华”牌榴莲干。
邱某支付280元价款后,获得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
11时04分,邱某离开上述商铺,将现场取得的榴莲干、收据和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十袋榴莲干、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的十袋榴莲干、收据和名片存放在公证处;
出具公证书之日,将上述的收据、名片、十袋榴莲干中的任意两袋进行封存并连同其余八袋榴莲干一并交由夏某飞保管,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并证明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等。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O.0002896《出货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手写有“榴的华10包单价28元本单合计280元”等文字信息;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某商行徐某飞,地址广州市某档”等文字信息。
在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行门口上悬挂的招牌有“某商行”字样。
2015年4月4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内容为:“产品类别:‘榴的华’榴莲干;
产品来源:广州某档‘永诚商行’;
…….经本公司鉴定,以上产品并非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仿冒侵权产品,已侵犯“榴的华”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2包“榴的华”金枕头榴莲干,外包装背面印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保质期至2016年8月6日。
原告指控上述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中在外包装袋上使用了“榴的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榴的华”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但读音完全相同。
被告承认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但抗辩认为上述产品使用的是竖排的“榴的华”文字标识,而涉案权利商标为横排排列,字体亦不同,故两者不构成近似,且认为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江苏益某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实无利害关系,违反公证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进货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
上述卫生证书显示:“收货人名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
品名:榴的华金枕头榴莲干;
生产日期:2014年2月3日,保质期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辩称该卫生证书是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推销员上门推销样品时提供给被告的,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件予以证明。
至于被控侵权榴莲干商品外包装上的日期未能与上述卫生证书记载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应一致,被告认为是基于对上门推销员的信任,故没有要求该推销员再次出具卫生证明文件。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撑,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
三、其他查明事实。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业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某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某铺;
经营者:徐某飞;
商事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14年4月15日,主营项目类别:批发业;
营业期限:2014年4月15日至长期”。
原告没有提供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证据。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合共659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物品费280元、差旅费510元。
原告为其意见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3313771号,金额:6400元,公证费单价800元,数量8)一张、往返机票收据一张(收据编号:NO6533149,金额:4170元;
内容:邱某一行三人南京-广州往返机票6张的文字信息);
夏某飞火车票两张(编号:6G085836,2015年4月21日,南京至广州,金额206元;
编号:A039903,2015年4月25日,广州至南京,金额206元)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律师费、调查费的支付凭证和结算发票。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案外人南京欢荣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欢荣公司”)作为其代理方,对涉嫌侵害“榴的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方以及相关联方进行调查取证,对每个涉嫌侵权方,原告向南京欢荣公司支付调查费用2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期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共计9宗[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74-382号],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均进行了合理分摊,故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合共65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实,佛山泰扬恒升公司是第32××057号“榴的华”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佛山泰扬恒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说明》,佛山泰扬恒升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榴的华”注册商标并授予原告可以其自己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诉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榴的华”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抗辩称原告既非涉案商标“榴的华”的注册人,亦非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实,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号某食品交易商场的“某商行”商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榴的华”金枕头榴莲干,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与被告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一致,被告亦确认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32××0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干”为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32××057号商标近似的“榴的华”文字商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虽抗辩称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交卫生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卫生证书没有原件,且其所载明的“榴的华”金枕头榴莲干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均早于涉案被控侵权的“榴的华”金枕头榴莲干,两者并非同一批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说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某食品商行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第32××057号“榴的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某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某食品商行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