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雪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开始,吴某(另案处理)购进生产设备并租下XX出租房作为加工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窝点,后聘请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及销售,并承诺获利后分成给王。
期间,吴龙坤、王某甲未经被害单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该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带有“红牛”注册商标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
截止案发,吴龙坤、王某甲共计销售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共计15984罐(约价值32300元)。
2014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共计15288罐(约价值31850元)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一批,并在该厂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假冒红牛成品饮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该红牛饮料的配方是由吴龙坤提供的,其是受聘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生产的时间较短。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2.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
3.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吴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购进生产设备并租下XX出租房作为加工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窝点,后聘请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及销售,并承诺获利后分成给王。
期间,吴龙坤、王某甲未经被害单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该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带有“红牛”注册商标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
截止案发,吴某、王某甲共计销售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共计15984罐(约价值人民币32300元)。
2014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共计15288罐(约价值人民币31850元)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一批,并在该厂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红牛成品饮料15288罐、红牛半成品饮料20罐,柠檬酸钠75公斤、红牛香精18公斤、梨酸钾食品添加剂1公斤、安赛蜜食品添加剂1公斤、柠檬黄食品添加剂2公斤、红牛饮料铁罐空罐4300个、红牛饮料铁罐盖34500个、红牛饮料包装纸箱1150个、红牛饮料塑料包装袋20000个、手机1台、锅炉1台、搅拌机1台、增压泵1台、过滤器1台、储存罐1个、注罐机1台、输送平台1台、封盖机1台、降温箱1个、包装机1台、扣押托运单2张、笔记本1本,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账户收支明细,东莞市力进物流公司托运单,长顺旺物流托运单,鸿雨森货运公司托运单,广州市金广快运托运单,东莞市九鼎物流公司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另案处理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刘某甲、黄某、谢某、戴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证人田某、袁某、李某、李某平、徐某、郑某、邹某、邹某洋、应某的证言,证人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代理人田杨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该红牛饮料的配方是由吴龙坤提供的,其是受聘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加工作坊用于生产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机器设备是由王某甲介绍吴龙坤购买的,在该机器设备搬进加工坊后是由王某甲负责安装,其受吴龙坤招聘在加工坊工作,吴龙坤承诺除工资外,获利后还有分成;
2.被告人王某甲在加工作坊负责管理工作,联系购买包装材料,在生产过程中负责调配该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指导其他工人进行生产,在销售过程中,还主动积极联系客户进行销售等,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假冒红牛维生素饮料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该生产作坊生产的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从质量上就没有保障,且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作坊已生产出数万罐假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有1万余罐流入全国各地市场,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侵权产品及原料(印有红牛标识的成品饮料、半成品饮料、柠檬酸钠粉末、红牛香精液体、梨酸钾食品添加剂粉末、安赛蜜食品添加剂粉末、仿红牛饮料空罐、红牛饮料罐盖、仿红牛饮料包装箱、仿红牛饮料包装袋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作案工具利士达锅炉、搅拌机、增加泵、储存罐、注罐机、输送平台、封盖机、降温箱、包装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