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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64号
案件名称广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诚公司),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北段681号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王胜宽,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系被告单位搏诚公司的法人代表。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瑞,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搏诚公司、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搏诚公司、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3年3月迁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北段681号二、三楼继续经营。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adidas”品牌服装并打算在网上销售。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依法对被告公司查处,现场缴获假冒“adidas”品牌服装1600件及半成品、设计图纸等单据一批。

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1600件服装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5830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搏诚公司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3年3月迁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北段681号二、三楼继续经营。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取得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adidas”品牌服装并打算在网上销售。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依法对被告公司查处,现场缴获假冒“adidas”品牌服装1600件及半成品、设计图纸等单据一批。

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1600件服装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5830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搏诚公司已向本院缴付十五万元作为赔偿被害单位的保证金(现暂存于法院暂管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刘某乙、谢某乙、陶某、冯某、蒋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丙、齐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价鉴定、鉴定意见,涉案相关单据、房地产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搏诚公司已向本院缴付十五万元作为赔偿被害单位的保证金,结合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搏诚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1600件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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