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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厚桦食品厂与黄瑞才、河源市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河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海丰县厚桦食品厂与黄瑞才、河源市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丰县厚桦食品厂,黄瑞才,河源市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海丰县厚桦食品厂。

住所:广东省海丰县经济开发区农科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纯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瑞才(河源市源城区万绿源商行经营者)。

地址:河源市源城区火车站开发小区站前路商业广场**号。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新市区新风路西面建设大道北边芳源居A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峰。

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丰县厚桦食品厂(下称厚桦食品厂)与被告黄瑞才、河源市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霍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厚桦食品厂的诉讼代理人赖科枫,被告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瑞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有第7XXXXX7号“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下称:原告商标),类别为第30类,核定商品项目为“麦乳精,茶饮料,糖,糖果,饼干,面包,糕点麦乳精,茶饮料,糖,糖果,饼干,面包,糕点,月饼,方便面,食用淀粉,月饼,方便面,食用淀粉”。

原告商标在2010年6月28日就获准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6月27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原告在日常经营中大量使用该商标,尤其是印制在糕点类的萨其马产品上。

原告在省内多处发现有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萨其马。

原告在被告黄瑞才处购买了相关的糕点产品,并在产品上发现了被告霍锋公司的相关信息。

包装上虽然还有一家深圳厂家的名字,但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该厂家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霍锋公司就是实际的生产厂家,该信息是被告霍锋公司伪造的。

由于双方的产品均为糕点类的萨其马,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商标核定商品的保护范围,双方产品都面对相同或极为类似的销售渠道和相关公众。

对比双方商标可以发现,原告商标中的显著部分“遮浪马仔”被完全照搬,并处在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当于作为商标使用。

除该显著标识外,侵权产品的整体包装、样式、乃至产品的大小规格都与原告的产品相仿。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和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瑞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萨其马糕点产品。

2、判令被告黄瑞才因其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千元整。

3、判令被告霍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霍锋公司因其生产和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XXXXX7号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第7XXXXX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照片对比,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2的信息。

第三组证据: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取证时,获得销售单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在黄瑞才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录制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原告在惠州等地,通过工商投诉打击侵权行为的视频截图,证明原告的产品经常遭受侵权行为,为此原告到处进行维权。

第六组证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11份),证明原告产品在汕尾市的销售情况,相关侵权行为将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

第七组证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和销售合同及相关送货单,证明原告产品在惠州、深圳等地的销售情况,以及相关侵权行为将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

第八组证据:原告印制的宣传单及印制单张的票据,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相关侵权行为将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

第九组证据:原告销售场所及厂房照片,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相关侵权行为将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

被告霍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

标签上虽由河源市霍锋贸易公司的名字,但与被告霍锋公司的名字还是有所不同,被告霍锋公司的名称是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并且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名,号码也不是被告霍锋公司任何员工的联系电话。

至于被告霍锋公司名称是否被套用我们已向当地工商局报案。

不能证明被告霍锋公司在生产销售原告说的所涉及注册的商标商品,并且从被告霍锋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可以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仅是批发兼零售并没有生产加工这一项。

对此,被告霍锋公司并不知情。

对证据三、收据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收据上没有购买的时间以及具体食品的名称,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码仔糕点食品,并且与被告霍锋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霍锋公司也不知情。

对证据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视频在2012年5月14日购买的食品,被告霍锋公司的成立是2014年3月份成立,这款食品是否侵权明显与被告霍锋公司无关,并且这个视频没有被告黄瑞才的签名确认,视频当中也看不清是哪种糕点食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五-证据九、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

被告霍锋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没有经销过萨其马糕点之类的任何食品,更没有加工生产过。

从答辩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也可以看出,无生产加工这项经营范围,仅仅是批发兼零售。

答辩人从2014年3月25日注册成立之后,至今一直是在经销批发一种商品即霍山矿泉水,从没有经营过其他任何食品。

从被答辩人提供其购买萨其马糕点的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而答辩人公司是在2014年3月25日才注册成立,怎么可能在2012年就生产销售其注册商标的萨其马糕点。

对此,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印着遮浪马仔的一个标签,上面虽有写经销商河源市霍锋贸易有限公司,但根本不是答辩人这家公司,名称上虽与本公司相似,但还是有区别的,答辩人是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

从被答辩人起诉内容来看,该萨其马商品是假冒食品,如果是假冒食品,其标签上销售商和生产厂家的名称肯定是假的,不可能有哪家公司用自己真实的名称去生产或销售假冒其他公司已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如被答辩人所称,标签上生产厂家深圳市伟利达食品厂不存在,其认为是答辩人伪造的。

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一种推测、怀疑。

如果在深圳也恰巧有一家名称为“伟利达”的食品公司,那么,被答辩人肯定也会把这家公司告上,认为是这家公司伪造了其注册商标的食品。

由此可见,标签上显示的经销商“河源市霍锋贸易有限公司”,极有可能是生产假冒食品的厂家在套用这个公司名称,因与答辩人的公司名称相似,当然也不排除生产假冒食品的这家公司在套用答辩人公司的名称,但这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在生产销售。

自从接到被答辩人的诉状之后,答辩人也多次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强烈要求调查并追究用“河源市霍锋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真正生产销售假冒食品那家公司的法律责任,还答辩人清白,但至今没有结果。

针对本案,作为原告的被答辩人,其称答辩人生产销售其注册商标的萨其马糕点,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被答辩人对这方面至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而答辩人反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从答辩人公司注册成立至今,从没有生产销售过包括萨其马在内所有糕点之类的食品。

况且,答辩人公司也没有生产加工食品的经营范围。

总之,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生产、销售其注册商标的萨其马糕点,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

故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因被答辩人无中生有诬告答辩人侵权,严重损毁了答辩人在河源商业界的良好声誉,并直接影响答辩人的销售效益。

为此,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答辩人在此提出,要求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为此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霍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河源市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

同时证实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批发兼零售,并无生产加工食品这项业务。

另证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注册成立。

2、被告公司的照片8张,证实被告公司只有经营霍山矿泉水,并没有经营其他任何食品。

同时证实,被告霍锋公司就是霍山矿泉水河源总销店。

3、与被告霍锋公司合作多家商行的证明10份,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2印证证实,自从被告霍锋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这些客户商行至今一直与霍锋公司合作并正式在与其合作期间,仅销售霍锋公司的霍山矿泉水,从没有帮其销售过萨其马糕点之类的食品。

4、被告霍锋公司成立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送货单(由于内容较多,每个月暂复印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校对),证明与上述证据2、3相印证证实,被告霍锋公司从成立后每月的销售情况,也同时证实被告霍锋公司仅销售批发霍山矿泉水,并未销售过其他食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书面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瑞才答辩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因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涉案产品未侵犯商标权,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且被告经合法途径购得涉案产品,并不知道产品是否侵犯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厚桦食品厂是第7XXXXX7号“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的所有权人。

“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第30类商品,核定商品项目为“麦乳精,茶饮料,糖,糖果,饼干,面包,糕点麦乳精,茶饮料,糖,糖果,饼干,面包,糕点,月饼,方便面,食用淀粉,月饼,方便面,食用淀粉”。

原告厚桦食品厂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在被告黄瑞才处购买了相关的糕点产品“马仔”2包,由被告黄瑞才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万绿源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单价为8元/包。

并在产品上发现经销商为河源市霍锋贸易有限公司,外包装明显标注“遮浪马仔”。

同时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霍锋公司是实际的生产厂家,该信息是被告霍锋公司伪造的。

由于双方的产品均为糕点类的萨其马,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商标核定商品的保护范围,双方产品都面对相同或极为类似的销售渠道和相关公众。

对比双方商标,原告商标中的显著部分“遮浪马仔”被完全照搬,并处在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当于作为商标使用。

除该显著标识外,侵权产品的整体包装、样式、乃至产品的大小规格都与原告的产品相仿。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厚桦食品厂是第7XXXXX7号“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的所有权人。

对“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分别作出下列评判: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黄瑞才销售的标有“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与原告“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是同一类商品。

侵权产品的显著标识和整体包装、样式、乃至产品的大小规格都与原告的产品相仿。

被告黄瑞才销售的标有“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标识与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商标近似,因此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该“遮浪马仔ZHELANGMAZI”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侵权产品“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与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具有某种关联性,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品牌的吸引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被告黄瑞才销售“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显然是与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商标相近似,并借此攀附该商标良好商誉,以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从保护商标专有性的角度看,被告黄瑞才销售“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必定会降低原告所有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原告所有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商标的专有性及其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因此,被告黄瑞才销售“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黄瑞才以其销售的“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与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存在该商品商标侵权为抗辨理由,也未提供“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生产商的具体情况,被告黄瑞才对“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黄瑞才关于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被告黄瑞才销售标有“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标识的商品侵犯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被告黄瑞才销售的“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标签上显示经销商名称是河源市霍锋贸易有限公司,标签上显示生产厂家名称是深圳市伟利达食品厂。

而本案中被告霍锋公司名称是源城区霍锋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霍山矿泉水。

与被告黄瑞才销售的“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标签上显示经销商名称是河源市霍锋贸易有限公司不相符,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霍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锋公司对原告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霍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黄瑞才销售与原告“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遮浪马仔”糕点类的萨其马商品是侵犯原告所有的“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品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河源市源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霍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瑞才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黄瑞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黄瑞才负担815元,由原告海丰县厚桦食品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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