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玄知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塘太平桥南小区对面“联华”),业主周克燕。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以下简称满周稻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满周稻百货店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其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2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满周稻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8元。

被告满周稻百货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经营的店是2014年8月份从他人手中转让过来,涉案的酒也只有这一箱。

经审理查明:满周稻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业主为周克燕,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销售。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48888号,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合法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2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2月9日上午11时54分许,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塘“联华”(该店对面有“太平桥南小区”,一侧有“哈尔滨水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为:金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二十一世纪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78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70××××9796)。

王某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2015年2月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1000元公证费。

2015年2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30元,用于被告的工商查档。

2015年2月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烟台张裕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证。

本院当庭将原告持有的“解百纳”商标与原告取证的葡萄酒瓶身标贴或包装上载明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品名及商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葡萄酒上标明的商标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解百纳”商标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51号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公证书清楚地载明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满周稻百货店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满周稻百货店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满周稻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账号:10×××76。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